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453号
原告:***,男,1980年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一,男,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会生,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勾洪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筑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被告鑫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伍仟陆佰元(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公司承包的河北省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程处施工,被告***联系原告主要从事运输土方施工,原告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后,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被告***在完工证上签字并加盖鑫城建筑公司公章。原告在施工期间进行了为期7天的翻斗运输施工,每天800元,费用合计56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认所谓完工证及欠条上的金额,欠条及完工证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授权的公章,原告完工证上的章与我公司授权的章不一致,我公司不予承认。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完工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事实。
被告鑫城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完工证上内容字迹不清不予认可。
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1月25日建筑施工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上的椭圆形公章是被告公司所授权的专用章,其余章我公司不承认。
原告***对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当庭也认可其公司证照资质借给***使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也应对***欠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与章是否真假没有联系,公章的真假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完工证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不一致,完工证原件上看不出字迹,且加盖的印章亦不能辨认印章上的字迹,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质证时对该完工证不予认可,仅凭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不作为定案依据,可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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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