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45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一,男,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会生,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勾洪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筑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被告鑫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壹万肆仟零捌拾元(1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公司承包的河北省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程处施工,被告***联系原告主要从事挖掘机管道开槽及运输土方施工,原告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后,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并加盖鑫城建筑公司公章。原告在施工期间进行了为期16天的翻斗运输施工,每天800元,费用合计12800元。另外,原告还为工地进行拉土作业,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欠原告***拉土车工费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1280元)。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壹万肆仟零捌拾元(1408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认所谓完工证上的金额,金额需要核实,我公司和丰南纵横钢铁项目,针对该项目我公司只授权过一个公章即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纵横钢铁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完工证上的章与我公司授权的章不一致,我公司不予承认。另外,我公司有一份2017年11月25日针对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章为我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章。原告诉状中说的已经给付10000元也不是我公司所给。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完工证、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鑫城建筑公司对诉争的欠款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鑫城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完工证不认可,上面所写的内容看不清;对欠条上所写的所欠金额不予认可,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所出具的公章。
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1月25日建筑施工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所授权的专用章为椭圆形,其余章我公司不承认。
原告***对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当庭也认可其公司证照资质借给***使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也应对***欠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与章是否真假没有联系,公章的真假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进行翻斗运输施工及拉土作业。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拉土车工费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1280元)。”经催要,原告已收到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加盖了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纵横钢铁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为圆形,与被告认可的椭圆形公章不一致,且该欠条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亦无其他职场施工人员签字确定单据予以佐证,仅凭该欠条无法认定欠条上载明的11280元应由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系被告***的会计周瑞峰为其出具的,在举证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不予给付案涉款的抗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不应由其给付的证据,故该款1128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提交的完工证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不一致,完工证原件上看不出字迹,且加盖的印章亦不能辨认印章上的字迹,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质证时对该完工证不予认可,仅凭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不作为定案依据,可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收到了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该10000元是谁给付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10000系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支付的,故原告主张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拉土车工费人民币1280元(11280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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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