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132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会群,男,河北付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41523140Y。
法定代表人:刘会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连军,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被告鑫城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万元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工程款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鑫城建筑项目部的经理,二者属于挂靠关系。2018年5月份,被告***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纵横钢铁有限公司的给水管工程,6月1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原告在此之前始终在做类似的工程),让原告组织人去纵横钢铁公司去做给水管的工程,口头约定按米计价,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原告组织工人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1月12日完工,工程总金额为219006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39000元的生活费,2020年5月份通过被告鑫城建筑还款30000元,剩余15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鑫城建筑纵横钢铁项目部公章的完工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均以发包方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鑫城建筑催要,鑫城建筑以与***只是挂靠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20)冀0227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在农业银行迁西支行三屯营支行存款2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15万元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工程款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修改诉讼请求如下: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保全费为1520元,担保服务费1000元,由二被承担。诉请第二项将以1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修改为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告鑫城建筑辩称,我们庭前阅卷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我方就看到两份证据,完工证和无任何签章签字的工程计算条,原告在工地干活属实,根据各方核实完工证是假的。对方未提供所主张18万元工程款的充分证据,没有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举证。
被告***辩称,我承包工程,我们有三个合伙人(包括我,宋恩存、刘军),原告单独起诉我一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纵横合同部与鑫城建筑公司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可能是宋恩存签的,另外,我们三个没有合伙协议。我的三轮车、发电机总价值2万元,被原告私自贱卖。这两个设备是我自己出钱买的,但是我是以公司名义施工的,所以两个资产应视为公司财产,应属于他贱卖公司资产。完工证上数字我也记不清了,我的第一联也找不到了,原告起诉的18万元我也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被告鑫城建筑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合法存续。证2、完工证、干工程明细,完工证有原件,原件在被告手,我们持有的是完工证的第二联所以不清楚,向法庭提交的完工证复印件是我提示打字社作出来的。清楚的在被告***手里,原告所干的工程具体的年月日以及干工程的数量、价格都进行了综述,原告所干工程量的底数原件都交给了被告***,通过算账核实确定的完工证上的18万元,当庭提交的是通过微信打印出来的。证3、保全裁定书,证明诉前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鑫城建筑在农业银行的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告鑫城建筑尽管答辩完工证是假的,但对保全裁定未提出异议,如果对裁定内容不属实的话被告应提复议,未提复议就应视为裁定的查封内容被告是认可的。证4、保全费票据、担保服务费票据。综上,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存在着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对此在答辩中也予以承认。2、二被告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们二者之间就案涉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就完工证之所以不清晰,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就是底联不清晰,我方认为被告***就该完工证的原件,他负有举证的义务。4、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万元为基准计算利息。证4、收据复印件,原件在鑫城建筑公司,证明我方为鑫城建筑出具的证据,证明由18万元变成15万元工程款的收据。
被告鑫城建筑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完工证信息基本看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手写干工程明细无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3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诉讼保全必然是通过审理来确认,所以我们没有必要提复议,诉讼保全不决定案件的胜负。二被告承认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并不代表本次提出的诉讼主张就是真实的。关于计息依据,按照当时适用的司法解释第17、18条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有约定依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的以结算日,原告的2019年1月1日无法律依据,在上次起诉时当时做的诉前调解,宋恩存对此无异议,因宋恩存与***是有亲属关系的,所以此次未起诉宋恩存,宋恩存承认不代表被告鑫城公司。此案前期陆续有类似案件,应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有价值的证据,所以工程款是不能确认的,鑫城建筑工程作为二级工程企业,应承担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但是主张工程价款的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证4,当时宋恩存对此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所以公司就把三万元拨付给原告。后续款项在当时未经鑫城建筑授权的项目经理与***进行审核确认,所以当时双方未就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形成意见,所以原告起诉的15万元无法律依据。2、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本人在2020年6月22日支取3万元工程款的同时,在收条下出具承诺说明剩余工程款在丰南钢厂拨款后到公司账上按比例支取,***。这是***的书面承诺,也是工程款支付的附条件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满足第一工程款数额需经双方审核确认,第二丰南钢厂工程款拨付到鑫城建筑后按照比例支取,符合项目自身的特点的拨款流程,所以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第一是没有对工程价款确认,无证据。第二在其本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有明确承诺的情况下就本案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庭应予驳回。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数字不清,第一页原件是在我方手里,但是现在已丢失,我回去找找。起诉我不应该,我不是签合同人,另外原告与宋恩存有亲属关系,所以不起诉宋恩存,起诉的我。原告卖我公司三轮车、发动机应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4无异议。
被告鑫城建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与宋恩存、刘军以被告鑫城建筑名义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纵横钢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8年6月1日,被告***将其中的给水管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0日,被告***管理人员周瑞峰为原告***出具了该工程的完工证,该完工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原件被告***承认在其手中,但称已丢失,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为第二联复制件,该复制件因时间问题标注工程款数额模糊,被告***又以原件丢失为由不予核对。被告***还主张,原告不应起诉其一人,应起诉全部合伙人,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该工程款180000元的来源陈述如下:涉案给水管工程原告共计施工10896米,其中有6780米是15元每米,有4116米是26元每米,工程款即劳务费合计208716元;接管附属工作人工费8170元,又因领导视察,被告***临时让原告找工人10人,原告为其垫付人工费2120元。上述款项合计21900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生活费,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施工所需设备款,上述两项扣除后,剩余180000元工程款,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周瑞峰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
另查明,被告鑫城建筑认可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事实,2020年6月22日被告鑫城建筑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鑫城建筑出具收条,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在丰南钢厂拨款后到公司账上按比例支取。原告***主张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不将上述内容写在收条中,上述工程款30000元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则认为,原告应遵守承诺,其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共支付保全费1520元,担保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宋恩存、刘军以被告鑫城建筑名义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纵横钢铁有限公司的给水管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复制件工程款数额模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又以自己持有的完工证原件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及完工证等具体情况,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具有高度概然性,故本院认定完工证核定的工程款数额为18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鑫城建筑作为出借资质方对该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鑫城建筑于2020年6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二被告应及时给付。且二被告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另被告***主张原告应起诉其全部合伙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城建筑主张原告应按其在30000元收条中的承诺剩余工程款在丰南钢厂拨款后到公司账上按比例支取,因原告***该承诺并不具体明确,被告以该理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520元、担保服务费1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520元、担保服务费10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贵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