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2597号
原告:***,女,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蒋志金,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环科园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193J。
法定代表人:贾镇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3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元(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合计46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87600元(自2020年9月28日起先行主张2年共计73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3000元、日用品1120元,合计248903元由神州公司赔偿70%计174232元;2.判令神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受雇于神州公司在杨巷绿化项目部干活,被吴锡龙驾驶的皖193××**变型拖拉机撞伤。受伤后,***先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宜兴市红塔医院治疗等医院,现仍在医院康复治疗中。2017年7月17日,***与神州公司就医疗费部分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部分调解协议。2017年11月28日,***先行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部分医疗费用,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已依法判决。2018年7月又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现在***仍昏迷不醒,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主张的相关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的医疗费不是其病情所必需的费用,且医疗费中已包含部分护理费,医疗费之外的护理费认可100元/天的标准。***处于植物人状态,并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日用品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主张的赔偿比例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6时许,***受雇于神州公司从事绿化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目前后遗植物状态伤残评定为一级,腹部损伤行脾脏切除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6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先于2017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神州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2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3日***就新发生的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作出后,***就新发生的费用以及将来要发生的费用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新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6133.5元(含部分护理费,新增加住院天数为531天(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2018)苏02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8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神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在事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医疗费合计为136133.5元,***主张13393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21日住院531天,***主张465天,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计2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因***处于植物人状态,评定伤残之后,仍需要护理。2020年9月27日之前的护理费在(2018)苏0282民初7176号案件中已获赔偿,本院酌情先支持1年(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的费用。因医疗费中已经包含部分护理费,根据***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另外发生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且神州公司亦认可100元/天的标准,故护理费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65天=36500元。2021年9月27日之后若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
4.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5.日用品费用。考虑到***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并不规范,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96183元,该损失由神州公司承担196183元×70%=137328.1元。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328.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神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神州公司负担535元,***负担10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神州公司负担的535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神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应生
书 记 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