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12480号
原告:***,女,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623、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19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赔偿医疗费53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550元、日用品821元,合计549199元;2.判令神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受雇于神州公司在杨巷绿化项目部干活,被***驾驶的皖19328**变型拖拉机撞伤。受伤后,***先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与神州公司系雇佣关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侵权方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由神州公司进行补偿。事故发生后,神州公司垫付了9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6时许,***驾驶皖19328**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杨巷镇戈潘线安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杨都路路口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电线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受雇于神州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对于***具体的受伤过程,神州公司申请证人汤某和李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在由东往西过马路的过程中被撞伤,具体的撞伤地点位于马路西边,其工作地点位于马路东边。***质证后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证明其私自离开工作地点。神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先后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476350.94元,同时***花去残疾器具辅助费550元。审理中,***主张交通费3000元和日用品821,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和日用品票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神州公司已经赔付93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宜兴市康泰物资公司发票、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救护车收款收据、无锡俊梅医疗器械销售专业票据、交通费票据、宜兴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神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在事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医疗费合计为476350.94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8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其伤情,其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器具辅助费。***主张5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日用品费用。***主张821元,考虑到***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87121.94元,该损失由神州公司承担487121.94元×70%=340985元,***自行承担14***36.94元。扣除神州公司已赔付的93000元,神州公司还需赔偿24798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98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神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神州公司负担708元,***负担865元。神州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垫付,神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