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44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623、6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直接要求雇主赔偿,等于放弃了向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离开工作场所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2、事故发生后,***从***工作单位获得2万元、***支付了44000元,网上捐款获得101045元,以上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
***辩称,1、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受伤时没有做工作以外的事情。2、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赔偿医疗费53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550元、日用品821元,合计549199元;2.判令神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6时许,***驾驶皖1932824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杨巷镇戈潘线安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杨都路路口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电线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受雇于神州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对于***具体的受伤过程,神州公司申请证人汤某和李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在由东往西过马路的过程中被撞伤,具体的撞伤地点位于马路西边,其工作地点位于马路东边。***质证后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私自离开工作地点。神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先后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476350.94元,同时***花去残疾器具辅助费550元。审理中,***主张交通费3000元和日用品821,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和日用品票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神州公司已经赔付93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宜兴市康泰物资公司发票、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救护车收款收据、无锡俊梅医疗器械销售专业票据、交通费票据、宜兴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神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在事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要责任,该院酌情确定由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医疗费合计为476350.94元,***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8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其伤情,其主张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4、残疾器具辅助费。***主张5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日用品费用。***主张821元,考虑到***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87121.94元,该损失由神州公司承担487121.94元×70%=340985元,***自行承担14***36.94元。扣除神州公司已赔付的93000元,神州公司还需赔偿2479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9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神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神州公司负担708元,***负担865元。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认可,***曾向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同意该款项在神州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其通过网络筹集的捐款及救助获得的款项不同意在神州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神州公司未提供应当扣减费用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神州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在工作地点受伤,应当由神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在由东往西过马路的过程中被撞伤,该撞伤地点位于马路西边,但也属***的工作地点,考虑到***在事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要责任,一审酌情确定由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神州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二审中自认收到***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故该款项应在神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减。本案改判系二审中当事人的自认,神州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导致发生二审诉讼,神州公司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于神州公司未提供其他应当扣减赔偿款的证据,故本案中,神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798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480号民事判决。
二、神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2379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神州公司负担700元,***负担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神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