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2851号
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623、625号。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伸缩门二樘、锥形旗杆二根及智能电机一套,价款为人民币41,000元(币种下同),安装地点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中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000元货款,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所购电动伸缩门已于2015年8月25日安装调试合格;3、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诉讼后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向原告确认欠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伸缩门二樘、锥形旗杆二根及智能电机一套,价款为41,000元,安装地点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中学。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95%的货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延误交货或被告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000元货款,余款4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供之自动伸缩门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二、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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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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