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176号
原告:***,女,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环科园新城路623、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193J。
法定代表人:贾镇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赔偿医疗费7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94400元、误工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376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日用品14947元,由神州公司赔偿70%计751275元;2.判令神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受雇于神州公司在杨巷绿化项目部干活,被吴锡龙驾驶的皖19328**变型拖拉机撞伤。受伤后,***先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现仍在宜兴市红塔医院康复治疗中。2017年7月17日,***与神州公司就医疗费部分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部分调解协议。2017年11月28日,***先行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部分医疗费用,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已依法判决,现在***仍昏迷不醒,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对***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原告从车主吴锡龙处收到的赔偿款44500元及从吴锡龙雇主处收到的款项20000元。并且将追偿权转让给其公司。
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其公司为***垫付医药费62078.49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6时许,吴锡龙驾驶皖19328**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杨巷镇戈潘线安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杨都路路口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电线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锡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受雇于神州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事故发生后,***先后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宜兴九龙城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476350.94元,同时***花去残疾器具辅助费550元。审理中,***主张交通费3000元和日用品821,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和日用品票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神州公司已经赔付93000元。上述费用已经在(2018)苏02民终4421号案件中处理。之后,***又在宜兴市红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0月5日共住院320天,花去医疗费78511.67元。
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颅脑损伤目前后遗植物状态伤残评定为一级,腹部损伤行脾脏切除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6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80元。
审理中,***与神州公司对紫金保险为***垫付医疗费62078.4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审理中,***认可从肇事驾驶员吴锡龙处拿到现金44500元,其中10000元已在(2018)苏02民终4421号案件中予以革除。另***从吴锡龙雇主宜兴市盛晟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补偿款20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日用品花费,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19份,金额为14947元。为证明交通费,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2018)苏02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用品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神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在事发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医疗费合计为78511.67元,***主张78509元,本院予以支持。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62078.4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8年10月5日住院320天,赔偿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计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天数为300天,赔偿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计9000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470天,结合其伤残程度,赔偿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即56400元。因***处于植物人状态,评定伤残之后,仍需要护理,考虑到神州公司有赔偿能力,在评定伤残之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先支持两年(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赔偿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730天=87600元。2020年9月27日之后若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中,对***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440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另外,***受伤时已经年满71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其在神州公司临时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年计365天*50元/天即1825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其赔偿系数应为108%。根据其年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8年。故***的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8年×108%=376894.08元。***主张376894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及其应负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7800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其伤情,其主张3000元,考虑到其第一次已主张3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9、日用品费用。***主张14947元,考虑到***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并不规范,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7473.5元。
综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751804.99元,该损失由神州公司承担751804.99元×70%=526263.49元。紫金保险已为***垫付了医疗费62078.49元,应当在神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已收取的吴锡龙的赔偿款44500元,应从神州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无锡中院已扣除了其中10000元,故本案尚应扣除34500元,故神州公司尚应赔偿***491763.49元。对***从宜兴市盛晟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的2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性质,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1763.49元(其中应支付给***429685元,直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2078.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神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元,鉴定费4380元,合计6458元,由神州公司负担4133元,***负担2325元。神州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垫付,神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应生
书 记 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