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4746号
原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19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亚萍、***,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垫付款822748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为神州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在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选择按照雇佣关系要求神州公司赔偿,并将其向***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神州公司,后经宜兴市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定,神州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822748元,该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神州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为***垫付,故要求***依法返还垫付款项。
被告***辩称,神州公司支付的是由于雇佣关系而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垫付款,对于支付金额牵扯到双方的责任,因其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存在异议。神州公司与***之间曾就医疗费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从宜兴市盛晟机械有限公司领取的2万元系其工资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6时许,***驾驶皖19328**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杨巷镇戈潘线安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杨都路路口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后皖19328**变型拖拉机撞到路西侧电线杆,造成车辆、电线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驾驶变型拖拉机行驶时未做到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及时采取有效地避让措施,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过,故认定事故责任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与神州公司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受雇于神州公司在杨巷绿化养护项目部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农用车撞伤,正在医院接受治疗;2、***与神州公司同意搁置责任区分,先由神州公司为***垫付先期医疗费用93000元,待***治疗终结后可就总损失进行协商或诉讼,93000元垫付款到时一并结算。3、***及其亲属在***治疗终结进行协商或诉讼前不再影响神州公司的正常经营。神州公司已将93000元支付给***。
又查明,2017年12月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神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神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日用品各项费用合计54919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487121.94元,应由神州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40985元,扣除神州公司先前垫付的93000元,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12480号民事判决,判令神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7985元。后神州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在审理中查明,***曾向***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遂作出(2018)苏02民终4421号判决,撤销本院(2017)苏0282民初12480号判决,改判神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798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神州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各项费用合计751275元。后本院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51804.99元,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7176号判决,判令神州公司赔偿***491763.49元,其中支付***429685元,直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2078.4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总共支付给***44500元。
再查明,神州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向本院缴纳案款248693元(该款已由本院交付给***),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网银向***转账400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网银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转账62079.49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苏0282民初1248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82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已向作为雇主的神州公司请求赔偿,并且神州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神州公司可以向作为侵权人的***进行追偿。
***抗辩称其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官林中队(以下简称官林中队)调阅了该事故的全部卷宗,查明官林中队曾在作出事故认定后向***邮寄过事故认定书,但因***手机关机,无人接收邮件,信件于2017年8月13日被退回官林中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之一,而非责任划分的决定性因素,***虽未实际收到事故认定书,但在事故中客观上存在相应过错,本院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各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合理,且***未提供责任认定有误的相关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院认定由***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
***抗辩称***与神州公司曾就医疗费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对其权益造成影响,从本院调取的协议原件来看,该协议并未损害到***的合法权益,仅是神州公司与***就前期垫付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从宜兴市盛晟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的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陈述该款系其工资款,应当计入总赔偿款中,本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该2万元款项性质的依据,但***逾期未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无锡中院(2018)苏02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苏0282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金额为1238926.93元,因***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内的得到赔偿金额120000元全部由***承担,其余部分应当由***按80%的比例承担895141.54元,故***应赔偿金额共计1015141.5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500元,尚应支付946641.54元。神州公司已支付的803771.49元未超出***的赔偿数额,可依法向***追偿,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神州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803771.49元的部分18976.51元因其尚未实际支付,暂时不得向***追偿,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803771.49元。
二、驳回神州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4元,由神州公司负担139元,由***负担5875元。神州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5875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褚学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