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3执6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20586X。
法定代表人:陈朝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侠,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中通智慧城市(安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8楼,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华光大道525号智慧禹会办公室(蚌埠卷烟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7097561C。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与中通智慧城市(安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皖C×××××别克牌汽车一台,已裁定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有机房电脑设备一批,已裁定查封,但该批设备价值不高且处置成本较高,故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处置。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胜法
审 判 员 姚昌米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群
书 记 员 余 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