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盾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590号
原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曰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
478.63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 579.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行使的解除权,对方经常旷工。2020年2月3日我公司要求员工及时返岗,但***直至3月24日才返岗。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6日,对方在13个工作日内的工作时长仅12小时57分06秒,按公司规定全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的,视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疫情期间劳动合同有效期可顺延,我方也不应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7年3月14日入职中盾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此后未再续签。
***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为7300元,于2020年3月16日隔离期满到岗工作,中盾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中盾公司则主张***每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共计6000元,另有话补200元、饭补800元、工龄工资90元,***于2020年3月24日到岗工作。中盾公司就***的出勤情况提交考勤表作为证据,该考勤表为专人记录,未载有***的确认信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2020年5月27日,中盾公司以旷工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盾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17日、4月21日、4月2 2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4月30日迟到、早退超过15分钟,应视为旷工,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日或累计旷工十日以上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盾公司就此提交考勤表、到岗和离岗视频截图、考勤管理制度作为证据。***对中盾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对双方均认可的实发工资进行核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54.09元。
***以中盾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5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盾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三、中盾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四角九分;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3月14日入职中盾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中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3日期限届满,此后,***仍为中盾公司提供劳动,中盾公司即应当与***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时虽处于疫情期间,但中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向***提出订立劳动合同,但因受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要求中盾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盾公司以旷工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应就上述解除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中盾公司就***迟到、早退情况提交考勤表、到岗和离岗视频截图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有原始载体,可证明***在上班期间长期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符合中盾公司对连续旷工三日或全年累计旷工十个工作日的员工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鉴此,中盾公司所作出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合法解除。现中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
三、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四角九分;
四、驳回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 八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