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盾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绿地蓝海大厦A座12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鑑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松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盾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曰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丛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阳,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226号4楼。




法定代表人:沈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盾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32828元,减半收取2164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414元,由浙大网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93元,减半收取184996.5元,由内蒙古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健芳


审判员金子明


审判员李建宏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