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591号
原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曰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份工资336.5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
122.76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831.44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 293.5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行使的解除权,我公司了解到**在外经营公司,对方向我公司隐瞒了上述事项,为此我方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疫情期间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可顺延,故我方也不应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方已向**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对方的年假已全部休完,我方无需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7年3月14日入职中盾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双方均认可**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7890元、7190元、7090元、7090元、7980元、7090元、12 570元、779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9120元,另2019年年终奖应发为20
000元,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基本绩效、绩效工资1-4、浮动绩效、其他补贴1、工龄工资、出差补贴等构成。中盾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复工,**于2020年3月10日返岗工作。2020年5月9日,中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因你在外经营其他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20年5月9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工资。**主张其该月工资应为9597.5元。中盾公司主张**月工资6000元,其上述期间工资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后不足以发放实际工资,故已无需发放。前述工资条显示**2020年社会保险、公积金每月扣除费用合计为1737.93元,1月至4月固定部分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2”800元、“其他补贴1”200元、工龄工资120元,1月至3月基本绩效3800元,4月基本绩效4200元。
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3月13日到期后未续签。中盾公司主张该期间系疫情期间,劳动合同自动续延,且其公司经考察,已无与**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主张其已返岗上班,不存在顺延劳动合同情况。
双方于庭审中认可**每年应休10天年假。**主张2019年自己剩余4天年假未休,2020年的年假未休。中盾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复工后多日才返回岗位,而其公司未扣减工资,疫情期间公司有权安排其在2020年2月休年假,故**年假均已休完。
就劳动关系解除。中盾公司主张2019年年底其公司应上级单位要求加强对新员工及续签员工的审核,因其他员工反映**经常不来上班,且家里开有酒楼,通过天眼查系统发现**另外经营一家名为北京泽霖霏尔美容有限公司,但其未在入职时告知在外经营公司情况,且其在外经营公司很少到公司上班,系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单位造成影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经双方协商解除未能达成一致,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中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投资北京泽霖霏尔美容有限公司,没有负责经营,且该公司已经注销,中盾公司并未要求其汇报所有情况,其并未隐瞒,没有跟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经常不上班的情形。中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当以全部的时间、精力及技能致力于甲方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第二十九条约定“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对劳动合同书主体部分予以认可;2、招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填写住址、主要学习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等信息,下方“提示”显示“以上所填内容须真实,如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单位可据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三方协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北京泽霖霏尔美容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注销,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之一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备案通知书,显示北京泽霖霏尔美容有限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备案;2、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北京泽霖霏尔美容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已被税务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中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中盾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7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盾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盾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工资三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三、中盾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六分;四、中盾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五、中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八分;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事宜负举证责任。
中盾公司与**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工资。**2020年社会保险、公积金每月扣除费用合计为1737.93元,4月固定部分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200元、基本绩效4200元、“绩效工资2”800元、“其他补贴1”200元、工龄工资120元,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上述构成核算**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工资为336.55元。中盾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上述工资,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仲裁裁决中盾公司需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工资336.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3日到期后未续签,中盾公司虽主张该期间系疫情期间,劳动合同自动续延,但其公司已于2020年2月3日复工,而**于2020年3月10日返岗工作,双方已具备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经核算,仲裁裁决中盾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9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 122.76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的年休假,因疫情原因,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本案中,中盾公司认为**在其公司复工后多日才返回岗位,而公司并未扣减其工资,**的年休假已休完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中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1.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盾公司主张**在外经营公司很少到公司上班,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单位造成影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未披露其曾投资北京泽霖霏尔美容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招聘人员登记表中已填写的内容并不存在虚假情况,从**提交的备案通知书等可知其入职中盾公司时上述公司已进入注销程序;其二,中盾公司未就所持**经营其他公司、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因此对其在中盾公司工作造成影响举证,其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中盾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据不足。经核算,仲裁裁决中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 293.5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工资三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六分;
四、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
五、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八分;
六、驳回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