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绿美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1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绿美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乙9号院1号楼104、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绿美园林工程服务中心(简称绿美园林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绿美园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美园林中心立即停止侵害第201730168451.0号、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及模具;2.判令绿美园林中心赔偿***损失6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0.35万元,共计60.35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绿美园林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是第201730168451.0号、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2019年9月绿美园林中心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展览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展览路地区树池篦子安装工程(简称涉案工程)。绿美园林中心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制造并安装的树池盖板(简称涉案产品),经比对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绿美园林中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绿美园林中心辩称:一、涉案产品是我中心于2019年9月4日从河北久力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久力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二、我中心仅为涉案产品的使用方,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9月4日,在专利号为ZL201930183776.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有图片或照片7幅,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产品名称为“树池盖板”,产品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树根、抑制尘土飞扬,扩大行人行走空间,装饰树池美化景观”,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该外观设计指定立体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9年9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展览路街道办事处(发包方)与绿美园林中心(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展览路地区树池篦子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展览路地区,合同金额为2668205.78元。此外,根据《展览路地区树池篦子安装招标控制价》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涉案工程中“树池围牙、盖板(篦子)”子项目,其特征描述为“定制树池篦子安装”,工程量为1567套,综合单价为1526.67元,合价为2392291.89元。
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的委托代理人景飞宇来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南礼士路、月坛北街、月坛北小街、百万庄大街、百万庄中街,使用公证处清洁状态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上述地点相关道路两侧使用的相关树池盖板铺设情况及树池盖板的细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十九张,并全部导出打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608号公证书。
三、与绿美园林中心抗辩有关的事实
绿美园林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930183776.5、名称为“雨水篦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为段鹏冲。
同时,绿美园林公司还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9月4日,绿美园林中心(甲方)与久力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货树池篦子,树池尺寸包括五种,数量共计16000件,总价共计136050元。2019年9月19日,久力公司委托检测其产品“树池篦子”,显示各项检验检测项目均为合格。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并盖有久力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有以下内容:“北京市绿美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我司购买树池篦子用于展览路地区工程施工,我司已按照绿美服务中心要求将订购的树池篦子全部送到工地,绿美服务中心已于2020年1月份将货款付清。”
四、其他事实
2020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5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93018377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张经济损失为60万元,合理支出为0.35万元,并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为54204514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608号公证书、《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原告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恒伟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树池盖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正方形框架、各条边的平头齿状结构、内部八角星样花朵图案、花蕊和花瓣设计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仅在正方形框架的背面图案有细微差异。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观察,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审查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了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该产品是否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关。且绿美园林中心主张的第ZL20193018377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绿美园林中心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绿美园林中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绿美园林中心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其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绿美园林中心则认为其仅为涉案产品的使用方,不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绿美园林中心系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工程,并与工程发包方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涉案产品亦属于合同项下的内容,发包方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可以认定绿美园林中心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其次,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并无任何表明绿美园林中心为涉案产品制造商的相关信息,据此不能证明绿美园林中心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因此,绿美园林中心应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关于绿美园林中心未经其许可制造了涉案产品,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
绿美园林中心抗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来源通常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中,绿美园林中心仅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但缺乏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明》《检验检测报告》亦不足以印证涉案产品系由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绿美园林中心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判令停止销售的行为足以达到使绿美园林中心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且涉案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于涉案项目中,将其拆除、销毁势必将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绿美园林中心的库存情况,包括库存地址及产品数量等,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已安装涉案产品和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并提交了涉案合同、招标文件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记载内容显示,涉案合同工程价款不仅包括涉案产品材料费,还包括相关施工费用。因此,仅凭涉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尚无法客观、完整地评价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绿美园林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绿美园林中心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0.3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绿美园林工程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绿美园林工程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3500元,共计5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绿美园林工程服务中心负担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