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四终字第0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华安西路37号国豪写字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单元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彦景,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与正定县正定镇东柏棠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村民集资楼7号、8号楼。陈斌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张淑彬担任工程会计。二人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陈斌、张淑彬二人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定做、安装原告承建的东柏棠村民集资楼7号、8号楼的塑钢窗,总价款627720元,对窗户的制作标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为,制作窗户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按图纸制作,被告在制作当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钢衬、窗扇制作尺寸不准确,焊接不牢固,在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范施工,造成大部分塑钢窗外观歪曲、变形及开焊的现象,致使造成无法入住,引起村民不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其制作的窗户予以重做、更换,或赔偿经济损失6277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图纸,也未约定制作标准,2010年4月经与东柏棠建房小组成员一同去衡水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考察,选定塑钢窗的用料,按建房小组要求的尺寸进行了定做加工,并作出样品窗,建房小组对样品窗检验后,认为符合要求,要求样品窗加工定做7、8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后,所有塑钢窗经过了验收。张淑彬、陈斌二人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加工定做塑钢窗款共计57万元,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针对塑钢窗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对被告制作的塑钢窗参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分析为:1、该小区住宅楼塑钢窗窗框、窗扇弯曲变形的问题。塑钢窗安装应采用预留洞口法安装,不得采用边安装边砌口或先安装后砌口的施工方法。该小区塑钢窗安装则是采用先塞口,后立框的施工方法,从而导致框四周与洞口间没留缝隙,因温度变化,塑钢窗产生膨胀,当膨胀受到约束时,塑钢窗窗框、窗扇形状就会改变。2、纱窗与窗横框的滑道不吻合、尺寸偏小的问题。因制作下料偏差所致。3、部分窗下横框滑道有孔洞问题。因制作安装损坏造成。4、塑钢窗及样品框槽内钢衬长度不足,无钢衬问题。该塑钢窗拼堂料应采用与其内腔紧密吻合的增强型钢衬作为内衬,塑钢两端应比拼堂料略长,钢衬没按要求制作下料,不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5、窗框安装采用射钉固定问题。墙砖洞口或空心砖洞口应采用膨胀螺钉固定,该塑钢窗固定方法不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鉴定意见为:***制作的塑钢窗及样品窗的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鉴定作出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询,被告针对建筑工程范围是否包括门窗制作;门窗制作是否属于建筑工程范围;现场勘察窗户数量;部分窗户弯曲变形、部分钢槽内没有内衬的结论是如何做出的;钢衬标准规范等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针对被告的问题进行了解答,鉴定人认为其具备窗户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勘验,搜集数据,并对相关的样本进行了检查、检测和实验,通过数据,专家组对整个窗户质量问题根据抽查抽检检测的结果,经过认真论证后,确定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勘验都是根据国家规定和法律程序进行。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制作的窗户予以重做、更换、或赔偿经济损失627720元。理由是,由于所建楼房安装的窗户出现质量问题,东柏棠村委会尚有3150118.9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目前按20个月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7.25%计算,为456760元。另外,为平息业主对窗户质量问题的愤懑,暂时向业主支付了补偿款,有91户每户补偿3600元,合计327600元;另有小户型12户每户补偿2500元,合计30000元;尚有5户要求全部更换窗户,没有领取补偿款。原告称以上均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自己只是加工定做了窗户,损失数额都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没有任何损失依据,原告向业主给多少补偿,与己无关。
原审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就制作的塑钢窗采用什么标准,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进行约定,双方对口头是如何约定的各执己见,说法不一。综合双方所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制作的塑钢窗,有的窗户出现焊接开裂、变形,有的关闭不严,纱窗易脱落。经鉴定,“***制作的塑钢窗不符合行业标准”。虽然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经过当庭质询,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勘验,搜集证据,并对相关的样本进行了检查、检测和实验,通过数据,专家组对整个窗户质量问题根据抽查抽检检测的结果,经过认真论证后,确定的鉴定报告。由此说明,鉴定人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定报告所做结论有效。虽然鉴定报告中指出弯曲变形问题与安装采用的先塞口后立框的施工方法有关,但究其整个塑钢窗的制作也存在尺寸偏小、纱窗与窗横框滑道不吻合、塑钢窗及样品框槽内钢衬长度不足,无钢衬问题,其安装采用射钉固定未采用膨胀螺栓固定等原因。虽然双方对质量说法不一,被告坚持认为是按照样品窗的标准制作,但其制作的样品窗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制作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要求对被告制作的塑钢窗予以重做、更换、或赔偿经济损失627720元。现被告制作的塑钢窗出险的质量问题予以重做、更换,如不能重做、更换,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原告称其损失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因窗户质量问题,向业主赔偿的赔偿款,其中,大户型91户,每户补偿3600元,合计327600元;另有小户型12户每户补偿2500元,合计30000元;尚有5户要求全部更换窗户,没有领取补偿款。另部分损失为东柏棠村委会尚有3150118.9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利息损失为456760元。由此,原告向业主补偿的357600元,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工程款的支付与否,与本案的塑钢窗的加工定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对其制作的东柏棠住宅楼7号、8号楼的塑钢窗予以更换、重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未能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期限予以更换、重做,则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7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被告负担5927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使用的材料是2010年4月经东柏棠建房小组考察后选定的衡水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材料,并不是上诉人采购,且鉴定结论也明确标明:钢衬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既然材料有问题,原审法院应追加材料供应商参加诉讼,才能确定材料问题还是制作问题。上诉人的塑钢窗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制作并经验收合格。塑钢窗属于工业产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工业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格。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施工资料,上诉人的安装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进行。该鉴定也没将其得出的数据域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进行对比,鉴定意见没有显示相关数据,结论不具法律效力。鉴定人称塑钢窗部分存在问题,那么应经评估机构确定塑钢窗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制作的塑钢窗及样品窗的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及时维修后,经上诉人维修的塑钢窗一直未达到质量要求。上诉人认为塑钢窗不存在质量问题、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制作并经验收合格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从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格的企业名录中选取并经双方认可同意的鉴定人。鉴定过程中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勘验,搜集数据,并对相关的样本进行了检查、检测和实验,通过数据,专家组对整个窗户质量问题根据抽查抽检检测的结果,经过认真论证后,确定的鉴定报告。且鉴定专家在原审中也已经出庭质证对塑钢窗是否与建筑物有关作了正确答复。其鉴定结论是完全依据国家规定和法律程序进行,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所说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使用的材料是2010年4月经东柏棠建房小组考察后选定的衡水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材料,并不是上诉人采购,而且塑钢窗制作材料的质量存在问题,应追加材料供应商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衡水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是上诉人选定的,东柏棠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未就塑钢窗制作材料质量问题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鉴定结论是***制作的塑钢窗及样品窗的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故上诉人所称应追加材料供应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