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691号
原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工业园七里渠北村。
法定代表人:田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农学院,住所地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远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第三人北京农学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陈杰,第三人北京农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都公司立即向鸣远公司支付货款1 127 992.5元;2.国都公司向鸣远公司支付利息(以1 127 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国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鸣远公司、国都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先后签订3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鸣远公司向国都公司承接的北京农学院项目提供实验室家具、通风柜及所有的设施设备。合同项及增项价款共计2 227 375元。鸣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都公司仅支付了1 099
382.5元,剩余1 127 992.5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国都公司辩称:不同意鸣远公司的诉讼请求。1.鸣远公司在其提交的《说明》中列明要求增加工程款238 610元,对此国都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试验台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试验台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发包人增减工程量和变更设计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工程量的增减和设计的变更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或变更通知单为准。但双方之后仅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未再签订其他变更文件,故鸣远公司主张的该部分238 610元增项无事实依据。并且,鸣远公司在《说明》中列明的增项,并未超出原图纸的范围,因此在原图纸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对固定总价合同增加合同款。鸣远公司要求增加的238 610元工程款是依据实际工程量和招标工程量的增减对比统计得出。但《试验台合同》的附件《投标分项报价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载明:以上工程量仅供参考,实际尺寸以施工图纸为准。因此投标报价上的数量并非固定,实际的工程量要以实际施工为准。因此只要国都公司未对原合同项下原图纸进行变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都在合同范围内,国都公司无需增付费用。据此,针对原图纸项下的合同结算金额应为1 798 765元。2.鸣远公司主张《试验台采购安装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合同款2万元,但该合同国都公司从未签订,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显示的拆装吊顶、墙体开洞、PVC弯头、PVC管道等项目应是购买通风柜后的附随安装义务,已经计入通风柜合同中,不应再单独计费。3.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承诺书》,国都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减共计168 507元。4.国都公司并非不愿付款,而是由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在未结算前,国都公司已经支付了1 099 382.5元,超过了合同款的60%。等最终结算且鸣远公司开具发票后,国都公司愿意付款,但对鸣远公司自行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对鸣远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不予认可。
第三人北京农学院述称:北京农学院系鸣远公司、国都公司争议涉及的合同标的物即北京农学院动科园林楼的建设单位。北京农学院与国都公司订立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包括工程主体和设施设备在内,均由国都公司总承包,国都公司按照北京农学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自行通过招标等形式采购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价格为固定单价。2015年11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北京农学院履行了结算义务,国都公司未提出异议。后经了解,未发现存在三方洽商变更而未订立书面变更协议的情况。北京农学院认为:1.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系鸣远公司和国都公司,北京农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和工程的发包方,只与国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材料供应商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将北京农学院作为第三人理由并不充分;2.北京农学院与国都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3.北京农学院与国都公司订立的是《总承包合同》,国都公司按照合同和施工图纸的要求,独立完成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工作,交易条件亦完全由鸣远公司和国都公司自主协商确定,无需征得北京农学院同意,即使存在争议,亦应由该双方自行解决;4.《总承包合同》已约定根据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结算。国都公司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盖章确认了验收结果,在收到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后对其审定的工程款额度并未提出异议,对于第三方的结算亦未提出异议,且从未向北京农学院提出过所谓增加工程量的说明。可见,如果存在北京农学院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国都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提出,第三方的审核报告具有权威性,加之国都公司认可结算没有争议,故能充分说明国都公司与北京农学院之间不存在争议,本案与北京农学院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7日, 国都公司作为甲方、鸣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试验台合同》。该合同载明:国都公司在北京农学院实验楼项目中所需试验台经国内公开招标,评定鸣远公司为中标人;此合同及合同附件(供货范围和价格表、技术规格和服务、设计方案和图纸)等是一个整体;合同总价为1 798 765元,该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用等;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所有货物到场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科且结算完成后支付15%,剩余的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函或支票),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计划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具体时间以现场需要为准) ,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七路7号。该合同的“采购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乙方完成所有深化设计图纸且设计图纸需经甲方认可,所有图纸范围内的试验台及与其相关的备品由乙方供应,所有设备须与经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相符;此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甲方提出的变更外不作调整,但在乙方执行合同过程中,甲方提出的所有变更方案乙方须无条件执行,变更的费用原合同中有相同或相似价格的按原合同价做调整,原合同中没有相同或相似价格的按北京市场信息价及北京2001预算定额的收费标准执行,且变更需双方及现场专业人员签署的变更通知单为准。
2014年5月23日,国都公司作为甲方,鸣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试验台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通风柜)》(以下简称《通风柜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增购通风柜,通风柜价格为8500元/台,共20台,合计为17万元;乙方负责通风柜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及调试,所供产品需满足工程需要。
鸣远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该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国都公司为甲方,鸣远公司为乙方;经双方协商,对合同外材料及设备单价进行认价,项目包括拆装吊顶、墙体开洞 、PVC弯头、PVC管道等,总价为 20 800元,让利后为2万元。该合同上仅有鸣远公司盖章,国都公司并未盖章或者签字。
鸣远公司另提交了仅有其盖章的《实验室家具供货清单》(以下简称《供货清单》)及其自行出具的书面《说明》各一份。《供货清单》显示鸣远公司供货合计金额为2 037 375元。《说明》中载明:经统计在北京农学院实验楼工程试验台工程中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的具体增减量,园林楼9层中央实验台、园林楼9层实验台边台、动科楼2-5层中央实验台、动科楼6-8层中央实验台、动科楼边台等均存在数量及规格的增减,总计增加费用238 610元。
2014年1月20日,鸣远公司向国都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鸣远公司为北京农学院实验楼项目试验台供应商,合同金额为1 798 765元;原投标文件中部分试验台台面为黑色15mm厚美国环氧树脂板,因现市场中已无此板材,故变更为斯瑞克品牌16mm厚环氧树脂板,价格由中标价基础上下降82 704元;特此承诺。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鸣远公司为北京农学院实验楼项目试验台供应商,台面板材变更后(由黑色15mm厚美国环氧树脂板变为斯瑞克品牌16mm厚环氧树脂板),合同金额为1 716 061元;基于长期友好合作,鸣远公司承诺在第一次付款后10日内返还国都公司85 803元,以示友好合作;鸣远公司承诺该承诺书为保密文件,不会向第三方透漏;特此承诺。
另查,国都公司投标北京农学院实验楼项目时就试验台工程的报价为225万元、承包服务费的报价为45 000元,总计为2 295 000元。2017年5月12日,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即《关于北京农学院实验楼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显示,经审定试验台的工程款扣减451 235元、服务费扣减9024.7元,总计扣减460 259.7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试验台工程已于2014年施工完毕交付,以及国都公司已经向鸣远公司支付款项1 099 382.5元。鸣远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未付款项112 7992.5元的计算依据为:《试验台合同》项下合同款1 798 765元加上《通风柜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款17万元、《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款2万元、《说明》中列明的增项费用238 610元,再扣减国都公司已付款1 099 382.5元。国都公司仅认可仍需向鸣远公司付款700 875.5元,计算依据为《试验台合同》项下合同款1 798 765元加上《通风柜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款17万元,再扣减已付款1 099 382.5元以及鸣远公司于《承诺书》中承诺的减款82 704元、返款85 803元。鸣远公司称,《说明》中列明的增项部分系国都公司、鸣远公司及北京农学院三方召开紧急会议协商同意后进行的变更,因当时工期较紧,故由鸣远公司先行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鸣远公司制作变更明细后国都公司均不予盖章确认。国都公司、北京农学院则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从未三方协商过,国都公司与北京农学院之间清点结算时系依照图纸进行验收,并未发现并计算过该部分所谓增项。鸣远公司另表示,国都公司与北京农学院于2015年已经结算,但国都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向其主张逾期利息。国都公司则表示,因双方不能确定剩余应付款项的数额且鸣远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才未支付剩余款项,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国都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本案起诉书。
上述事实,有《试验台合同》、《通风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供货清单》、《说明》、《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查书》、《专业工程暂估价表》、《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都公司与鸣远公司签订的《试验台合同》及《通风柜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试验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 798 765元,《通风柜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7万元,以上合计为1 968 765元。
关于鸣远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238 610元。《试验台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国都公司提出的变更外不作调整,变更需要双方签署书面文件。鸣远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及《说明》,均无国都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而本案中亦无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国都公司提出了变更需求以及双方确认变更了合同内容及价款。鸣远公司称该部分增项系其与国都公司、农学院三方紧急口头协商确认的结果,但国都公司、农学院均否认存在三方协商的事实。因此,在本案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部分增项内容已实际实施、该部分增项内容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以及该部分增项费用应超出固定合同总价另计的情况下,本院对鸣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鸣远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价款2万元。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通风柜的安装材料及施工费用,但并无国都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双方已就该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双方签订的《通风柜补充协议》中约定,国都公司向鸣远公司增购通风柜,鸣远公司负责通风柜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及调试。因此,国都公司关于通风柜安装费用已经计入《通风柜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鸣远公司不应再单方另行计费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鸣远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国都公司主张的《承诺书》减款82 704元及返款85 803元。根据鸣远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可知鸣远公司承认合同总价因材料变更需要扣减82 704元并同意向国都公司返款85 803元。国都公司收取上述《承诺书》后对此未持异议。因此该部分减款、返款系双方的真实合意,本院对国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国都公司应支付给鸣远公司的总货款为1 800 258元(1 968 765元扣减82 704元、85
803元),因国都公司已经付款1 099 382.5元,故国都公司仍需向鸣远公司付款700 875.5元。鸣远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通风柜补充协议》系《试验台合同》的补充,其付款安排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与《试验台合同》的约定一致。根据《试验台合同》的约定,总货款1 800 258元中,应先付总价的50%即900 129元,所有货物到场且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的30%即540 077.4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且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的15%即270 038.7元,剩余的5%即90
012.9元为质保金。现国都公司已经付款1 099 382.5元,可见国都公司的第二笔付款仍欠付340 823.9元。本案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所有货物到场及验收的具体日期,因试验台工程已于2014年施工完毕交付,货物到场及验收必于2014年已完成,故按照鸣远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支持以340 82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因存在争议至今未能完成结算,而质保期也未约定明确的起算时间,鉴于试验台工程完成交付已逾多年,故本院对剩余部分的款项,支持以360 051.6元为基数,自国都公司收到鸣远公司的明确请求之日即其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鸣远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700 875.5元;
二、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40 82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0 0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952元,由原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43元,已交纳;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 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笛
人 民 陪 审 员 袁文彩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桂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新淼
书 记 员 赵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