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0244号
原告:***,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莲花池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北后街二区***号。
经营者:时素芳,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总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北后街二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远伟业公司)、被告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映方达建筑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鸣远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映方达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费差额44814元;2、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7534元;3、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5395元;4、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上班工资差额14108元;5、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512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745元;7、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3月1日入职鸣远伟业公司工作,工作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112号,但该场地为北京鸣远实验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我工作期间,车间主任为***,生产厂长为***。我在钢制品(铁工)车间从事打磨和打包工作,工资按集体计件计算,每天白天工作9个小时(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7点),工作量大时连续几个月晚上都会加夜班,但工价与白天相同,且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纪念日均照常上班,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初十期间放假,全年不间断工作。期间,被告鸣远伟业公司并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带薪休年休假。我在职期间住在厂区内的宿舍楼三楼,公司每月收取房租费100元,电费按1元/每千瓦时收取,房租费和电费从工资内直接扣除,发放工资时,从未支付过每日延时工作的加班费,未支付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加班费,未向我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2017年10月18日,我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抢救,向车间主任***请假,2017年10月23日我妻子出院后,我一直在厂区宿舍楼内照料。2017年11月4日我打电话给车间主任***,说自己准备回工厂上班,车间主任以自己做不了主为由,要求我打电话询问生产厂长***。我于11月5日打电话询问***,却被厂长***无故违法辞退。我遭辞退后,鸣远伟业公司并未及时劳动报酬。我在多次找厂长***索要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5日找到公司监事***索要工资。在与***交谈的过程中,***承认将我无故辞退,但当我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时,***为逃避法律责任,首先推托让我先找厂长***,其次又改口辩称让我先回家照顾好妻子以后继续回工厂干。随后***虽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8000元的劳动报酬,但未足额支付每日延时工作、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加班费,未按照与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我在领取现金并签字后离开。之后我依照***的指示,找到厂长***商谈加班费与经济补偿事谊,***同样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以自己没有权力而拒绝支付,并改口辩称自己没有辞退我,且要求我回工厂继续上班,我感觉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于是当面拒绝了***的无理要求。2017年11月20日,当我再次找***协商解决经济赔偿金与加班费等事宜时,***却以多种借口辩称公司没有辞退我,***虽然承认我是在鸣远伟业公司上班,但其始终推脱说包给***了,让我去找***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向其说明违法事实,且坚持让实际工作单位鸣远伟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最后以要去跟***商量为由,对此事进行拖延。当我去银行打印工资收入明细时,发现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映方达建筑队开始给我发放工资。当我去查询社保缴费记录时,发现缴费单位也是映方达建筑队。我感觉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因为我从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管理人员始终不变的情况下,一直在从事钢制实验台的打磨与包装工作,与建筑行业毫无瓜葛。故起诉,要求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鸣远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经从我公司离职三年多,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被告映方达建筑队辩称:1、***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根据双方合同第20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行加班无效,加班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客观事实。相反,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加班的事实,***对我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没有异议,其工资就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客观的工作时间所发放的。2、请求驳回原告第四项请求,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员工应休的年休假。***2015年4月1日来我单位,每年休假都超过5天,每年春节前后放年假,休假时间远远超过5天,故其主张不成立。3、***第五、第七项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签署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第五、第七项请求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4、***第六项请求不成立,我单位不同意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我单位没有违法解除,是***无故旷工数日,给我单位造成损失,我单位依据法律及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旷工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过错是***自己造成的,***应对旷工行为承担责任。***与我单位在11月15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1月5日入职鸣远伟业公司,鸣远伟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映方达建筑队(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车间担任打磨工,春节前后休年假,月工资2300元,并注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行加班无效,加班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2017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映方达建筑队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8日,***之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3日,***自2017年10月18日起未到岗上班,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未请假。2017年11月16日,***与***(鸣远伟业公司股东)沟通后,从***处支取现金18000元,并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该支出凭单内容显示“***工资(4月-10月),10月18日至11月15日因旷工无工资,共计18000元。领款人:***。主管审批:***。个人垫款”。2017年11月20日,***找***协商经济赔偿金等事宜,***提出让***继续上班,***予以拒绝。
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鸣远伟业公司每月通过尾号为959900500050的账号向***转账发放工资。2015年8月12日起,映方达建筑队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工资。2017年1月21日、1月23日,鸣远伟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代发两笔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31.17元。
***之子**亦在鸣远伟业公司工作,鸣远伟业公司每月通过尾号为959900500050的账号向**转账发放工资,并为**出具了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中单位地址注明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工业园。***亦表示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工业园。
2018年5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第[2018]第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考勤机,提供打卡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映方达建筑队提交2015年至2017年10月考勤表,证明***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已休年假。***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表示每年春节期间一般休假半个月。鸣远伟业公司对考勤表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通话录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账户工资明细、收入证明、花名册、支出凭单、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提交考勤机,显示其打卡情况,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有考勤员及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虽对劳动合同及支出凭单内容不予认可,但表示确实签过字,且对劳动合同及支出凭单中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及支出凭单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加班需用人单位书面同意并确认,自行加班无效,且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不存在加班情况,***虽提交考勤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在鸣远伟业公司工作,鸣远伟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326.10元,***要求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映方达建筑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春节前后休年假,***亦认可每年春节期间一般休假半个月,且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2016年、2017年春节前后***均已休年假,休假天数已足够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故***要求支付2015年至2017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5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虽主张双方无关联关系,鸣远伟业公司否认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但***提交的鸣远伟业公司为**出具的收入证明中明确注明鸣远伟业公司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且鸣远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动从其公司离职,***亦表示其工作地点及岗位一直未改变;鸣远伟业公司称***2015年3月从该公司离职,映方达建筑队称***2015年4月入职该单位,但鸣远伟业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仍然每月通过原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且***在因离职原因产生纠纷后亦与鸣远伟业公司股东***协商,***作为主管审批向***支付了部分工资,故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主张其被违法辞退,但其在2017年10月18日因妻子交通事故受伤后回家护理一直未到岗工作,且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已向用人单位请假并得到批准;其妻子受伤治疗5天出院后,***仍未到岗工作及请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出院后仍需护理,***在2017年11月16日领取工资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时,支出凭单上注明了10月18日至11月15日因旷工无工资,应视为***对其旷工行为的认可,且2017年11月20日***提出让***回岗继续工作时,***明确拒绝,故本院对***称其被违法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326.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