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龙,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徐志龙之子),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莲花池村南。
法定代表人:田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经营场所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西关村北后街二区***号。
经营者:时素芳,女,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菁菁,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志龙、上诉人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远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映方达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映方达建筑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上诉人鸣远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轩、被上诉人映方达建筑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志龙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鸣远伟业公司支付:1、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费差额44814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7534元;3、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5395元;4、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上班工资差额14108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745元。事实与理由:徐志龙2010年3月1日入职鸣远伟业公司,工作地址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112号。工作地点从未变化,但至2017年底才发现从2015年8月12日起,由映方达建筑队开始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徐志龙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鸣远伟业公司未安排徐志龙休带薪年休假。2017年10月18日,徐志龙妻子因交通事故住院,向车间主任请假,并在妻子出院后一直在厂区宿舍楼照顾,2017年11月5日被鸣远伟业公司生产厂长李某违法辞退。
鸣远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徐志龙的上诉请求。徐志龙已离职三年多,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超时效;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只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无其他关联。
映方达建筑队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鸣远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事实与理由: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均为独立法人,经营地址不同,徐志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关联。徐志龙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徐志龙辩称:不同意鸣远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徐志龙从未从鸣远伟业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1月,鸣远伟业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映方达建筑队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徐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1、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费差额44814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7534元;3、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5395元;4、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上班工资差额14108元;5、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512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745元;7、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志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徐志龙于2010年1月5日入职鸣远伟业公司,鸣远伟业公司未为徐志龙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映方达建筑队(甲方)与徐志龙(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徐志龙在车间担任打磨工,春节前后休年假,月工资2300元,并注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行加班无效,加班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2017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映方达建筑队为徐志龙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8日,徐志龙之妻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3日,徐志龙自2017年10月18日起未到岗上班,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未请假。2017年11月16日,徐志龙与胡某(鸣远伟业公司股东)沟通后,从胡某处支取现金18000元,并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该支出凭单内容显示“徐志龙工资(4月-10月),10月18日至11月15日因旷工无工资,共计18000元。领款人:徐志龙。主管审批:胡某。个人垫款”。2017年11月20日,徐志龙找胡某协商经济赔偿金等事宜,胡某提出让徐志龙继续上班,徐志龙予以拒绝。
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鸣远伟业公司每月通过尾号为9xxxxxxxxxxx的账号向徐志龙转账发放工资。2015年8月12日起,映方达建筑队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志龙发放工资。2017年1月21日、1月23日,鸣远伟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志龙代发两笔工资。徐志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31.17元。
徐志龙之子徐盼亦在鸣远伟业公司工作,鸣远伟业公司每月通过尾号为9xxxxxxxxxxx的账号向徐盼转账发放工资,并为徐盼出具了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中单位地址注明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工业园。徐志龙亦表示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工业园。
2018年5月22日,徐志龙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书中有两个被申请人,但两个单位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第[2018]第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徐志龙的申请不予受理。徐志龙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徐志龙提交考勤机,提供打卡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映方达建筑队提交2015年至2017年10月考勤表,证明徐志龙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已休年假。徐志龙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表示每年春节期间一般休假半个月。鸣远伟业公司对考勤表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志龙虽提交考勤机,显示其打卡情况,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有考勤员及负责人签字,故法院对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徐志龙虽对劳动合同及支出凭单内容不予认可,但表示确实签过字,且对劳动合同及支出凭单中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劳动合同及支出凭单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加班需用人单位书面同意并确认,自行加班无效,且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徐志龙不存在加班情况,徐志龙虽提交考勤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徐志龙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徐志龙要求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徐志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徐志龙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在鸣远伟业公司工作,鸣远伟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徐志龙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326.10元,徐志龙要求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徐志龙与映方达建筑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春节前后休年假,徐志龙亦认可每年春节期间一般休假半个月,且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2016年、2017年春节前后徐志龙均已休年假,休假天数已足够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故徐志龙要求支付2015年至2017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志龙要求支付2015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虽主张双方无关联关系,鸣远伟业公司否认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但徐志龙提交的鸣远伟业公司为徐盼出具的收入证明中明确注明鸣远伟业公司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且鸣远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志龙主动从其公司离职,徐志龙亦表示其工作地点及岗位一直未改变;鸣远伟业公司称徐志龙2015年3月从该公司离职,映方达建筑队称徐志龙2015年4月入职该单位,但鸣远伟业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仍然每月通过原银行账户向徐志龙发放工资,且徐志龙在因离职原因产生纠纷后亦与鸣远伟业公司股东胡某协商,胡某作为主管审批向徐志龙支付了部分工资,故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徐志龙虽主张其被违法辞退,但其在2017年10月18日因妻子交通事故受伤后回家护理一直未到岗工作,且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已向用人单位请假并得到批准;其妻子受伤治疗5天出院后,徐志龙仍未到岗工作及请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出院后仍需护理,徐志龙在2017年11月16日领取工资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时,支出凭单上注明了10月18日至11月15日因旷工无工资,应视为徐志龙对其旷工行为的认可,且2017年11月20日胡某提出让徐志龙回岗继续工作时,徐志龙明确拒绝,故法院对徐志龙称其被违法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志龙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326.10元;2、驳回徐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徐志龙提交:1、昌平区医院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书中患者姓名为罗某,医学建议为患者出院一个月内仍需他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该诊断证明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专用章”(医生姓名字迹较为潦草,无法识别)。本院审理期间出具的原因是因为一审判决书载有徐志龙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所以去医院找大夫开具;2、证人张某1、张某2书面证言,证明徐志龙自2010年到鸣远伟业公司上班,期间存在加班,2015年全体员工曾在一份文件上签字,具体内容不让看,之后员工的单位就变成了映方达建筑队,但工作地点没有变化,2017年徐志龙在妻子被车撞了后就没有再上班。证人不能到庭的原因是害怕遭到报复;3、购物的快递手续等,证明徐志龙的工作单位在鸣远伟业公司。鸣远伟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映方达建筑队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徐志龙同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支出凭单上领款人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公司方承担。申请理由是领款人签字系公司伪造。申请目的是否认徐志龙存在旷工。鸣远伟业公司与映方达建筑队均不同意该鉴定申请,理由为:一审期间法官曾询问徐志龙是否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徐志龙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医院诊断证明仅证明患者的情况,不能证明徐志龙是否存在旷工,本院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购物快递手续,徐志龙提交的真实意图在于证明其一直在鸣远伟业公司工作,与鸣远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收货地址仅证明徐志龙在该地址收到货物,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状态,本院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徐志龙所提对支出凭单中己方签字申请鉴定一项,因其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现因一审法院采信该支出凭单真实性并认定徐志龙认可存在旷工而导致败诉,故而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徐志龙因自身原因导致一审法院采信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视为徐志龙认可存在旷工,徐志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志龙在一审期间称,李某要求徐志龙回去继续上班,徐志龙感觉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于是当面拒绝了李某的无理要求。2017年11月20日,徐志龙找胡某协商解决经济赔偿金与加班费等事宜时,胡某称鸣远伟业公司没有辞退徐志龙。
本院认为,针对徐志龙关于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徐志龙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加班需用人单位书面同意并确认,自行加班无效。徐志龙认可是其本人在劳动合同中签字,本院对其以不知道具体内容为由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徐志龙未能就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徐志龙主张其于2017年11月5日被鸣远伟业公司生产厂长李某辞退,但并未就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另外,胡某与李某均提出让徐志龙回岗继续工作,其明确予以拒绝。故本院对徐志龙关于其系被鸣远伟业公司违法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首先,映方达建筑队提交的证据证明徐志龙2016年、2017年春节前后均已休完带薪年休假,亦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工资标准向徐志龙发放了工资。其次,2015年之前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志龙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该项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鸣远伟业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徐志龙、鸣远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鸣远伟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