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24民初1138号
原告:内蒙古奥泰彩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OMYN9U8W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7401180126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1985年9月7日出生,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自治旗大雁镇向华街雁鑫2号楼8单元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自治旗巴雁镇迎宾街三十一栋2单元5号。
被告: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7948717M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道木房小区12号楼2单元202室。
原告内蒙古奥泰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公司)、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神华大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和刘某2、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85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结构、造价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经与被告现场经理关延生核对,关延生于2018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为总计610854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4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70854元。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总发包方是被告神华大雁公司,2018年5月份神华大雁公司与我口头约定工程的总价为1270000元,包括案涉工程以及装修、门窗、栅栏、围挡以及税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在案涉工程投中入190000多元进行了装修,投入110000多元安装了门窗、栅栏、围挡等。期间,我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彩钢房的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也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的工程量610854元,已支付48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854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我工程款,却以工程必须招投标以后才可以发包为由,于2018年10月份经虚假的招投标程序找被告惠民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手续合法化,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都与实际工程不符。但是由于工程款是由神华大雁公司给付,所以在这种被动的情况下我只能听从神华大雁公司的安排,通过惠民公司获得工程款,并向惠民公司交纳了43500元的挂靠费,还按该虚假合同的价款向税务部门缴纳160000多元的税款。事实上,我与惠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人。因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我的过错导致,而是神华大雁公司到目前为止未付清工程款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编中的工程合同相关规定,我认为案涉的全部合同都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后投入使用,因此应由发包方神华大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神华大雁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9日,我公司将驰恒监管区封闭储煤场项目(临时生活区)工程专业分包给惠民公司,合同金额为865000元,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1月19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惠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与被告**个人无任何关系,**是惠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始至终不清楚施工的具体情况。当时神华大雁公司找到我公司,让我公司进行陪投标,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由**交纳管理费。神华大雁公司已将合同中的工程款865000元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759577元支付给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工程款项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和生活区平面布置图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工程量结算单价。《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量只是原告实际施工的一部分,不包括两个会议室及餐厅顶子以及门窗。第二组证据:被告**项目经理关延生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明**分三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另有40000元没有证据但是认可。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对于合同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没有异议,但**作为分包方没有施工资格,该合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中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全部的给付记录。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和惠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订货合同》1份,证明**单独购买材料价款为4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和惠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购货方签名及加盖公章,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81000元,分别为:2018年5月27日给付50000元、2018年6月3日给付200000元、2018年6月16日给付150000元、2018年6月22日给付41000元、2019年7月18日给付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2018年6月22日给付的41000元不认可,认为该41000元是原告出售给被告**材料的款项,不是案涉工程款,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神华大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惠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神华大雁提交第一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1份、财务付款凭证及工程量确认单20张,证明本工程神华大雁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日期和原告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日期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日期不符。财务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惠民公司盖章,不认可。被告**认为《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是本案的案涉工程,但合同其余内容与实际工程不符。可以确认,该合同是工程结束后神华大雁公司找到虚假的承包人惠民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此完成该工程的招投标财务制度。该合同中的工程是原告与**施工的工程,神华大雁公司违法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神华大雁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对财务付款凭证的数额没有异议,因为该财务付款凭证的基础是举证人的第一组证据虚假合同。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事实上工程总价1270000元,神华大雁公司仍欠工程款400000余元。惠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承包方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其公司与惠民公司认同实际的施工量。原告及惠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该证据没有承包方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惠民公司提交付款明细7张、临时宿舍新建工程明细1张,证明付款情况。原告和神华大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收到759577.66元工程款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认为管理费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税由其自己交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惠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将位于甘其毛都口岸驰恒监管区封闭储煤场项目(临时生活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5月27日,**又将其中钢结构、彩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奥泰公司承建,并与奥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造价及结算方式、施工组织与工期顺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其中“造价及结算方式”约定:“…每平米造价240元…预付定金50000元,后期结算为每栋结算一次,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期:自进场日起20天完工”。原告奥泰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关延生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0854元。后,神华大雁公司让惠民公司参加该总工程的投标,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惠民公司,惠民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于2018年10月19日,神华大雁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为**,合同价款为865000元。截止2020年1月19日,神华大雁公司将《专业分包合同》的价款865000元支付给惠民公司。惠民公司陆续给**支付工程款共计759577.66元。**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8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8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原告奥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神华大雁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惠民公司,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惠民公司是**的被挂靠单位,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要求惠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故被告惠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提出实际总工程量与神华大雁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量不符,神华大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由神华大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所支付481000元中的41000元系被告**单独购买的材料款的事实主张,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2018年6月27日,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预付定金50000元,后期每栋结算一次,全部完工一次性结清”,以此可以确定,最晚应在完工日期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18年6月27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奥泰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奥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内蒙古奥泰彩钢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萨仁高娃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桂 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