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矿山机械经营部、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272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矿山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立达国际机电城6-15。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玉林市榆阳区东沙矿泉路北1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买买,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矿山机械经营部与被告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8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矿山机械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市兴庆区***矿山机械经营部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金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