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4401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恒博通橡塑制品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城27号。
经营者:**,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矿泉路北1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恒博通橡塑制品经销部与被告榆林市惠民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恒博通橡塑制品经销部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恒博通橡塑制品经销部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恒博通橡塑制品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恒博通橡塑制品经销部负担。退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恒博通橡塑制品经销部761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