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再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5号楼南段8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占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屹,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红民商字第27号民事判决。承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内04民监1号民事裁定,指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内04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祥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价款应当以备案合同价款为准,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适用8月20日的合同和8月28日合同,对于上诉人有利的均不适用。二、一审法院认定钢筋是高某1提供的,高某1既不能说明钢筋的规格,又拿不出提供钢筋的证据,高某1的钢筋单价每吨3300元,与上诉人说的单价严重不符,说明上诉人陈述为真实的。其与上诉人存在多个诉讼,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钢筋进货渠道,并提供书证完全能够否认证人证言,所以高某1的证言是虚假的,钢筋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三、房屋面积应当以房屋落成的实测面积为准,原来要求建设1556.5平方米,实际建成1458.38平方米。四、被上诉人已支取了工程款1215300元,一审法院已经执行扣划了上诉人381866.7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本案的一审不应该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且二审法院没有改变原判决的,不应再提起再审,我们认为本案不应提起一审再审。六、本案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并在建设局备案,应该适用备案合同的法律规定,单价每平米750元。七、关于合伙的问题,一审中本案的被上诉人提供了高某1的证言,高某1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购销保管合同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上诉人只是为其保管,并非合伙。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赤民再字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已认定了高某2、高某1及其妻子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一审认定高某1的证言真实是错误的。八、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按照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应为11674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550075元,在诉讼前支付的为1255300元,在一审中本案的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其中还有341000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执行了,又执行了保证金67866.7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60000多,但本案上诉人提供的钢筋65104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在一二审被上诉人以及证人高某1认为每吨3300元,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钢筋来源出处及价款,并且做出了鉴定结论,高某1说的3300元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是虚假的。
承天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起诉后,经审判作出了(2012)红民商字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单独对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充分认证,确认了两份合同的效力,明确了后一个合同是对前一个合同的补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同时确定了涉案工程每平米价格,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并没有对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提出异议,也没有上诉,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第二、上诉状中提出的房屋面积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单独对房屋面积标准进行了论证,在作出判决时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被上诉人依法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申请,经二审法院听证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及本院的审理都充分说明了本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不能再审的这个观点不能作为本次上诉的上诉理由。第四、钢筋价款结算问题。在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按3300元结算,但提交的证据当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然后进行鉴定作出判决,将本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部分予以扣除,正是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对钢筋价款折抵工程款再次扣减认定事实不清,提起了再审,最终认定了真实的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拖欠工程款888691.05元。我们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回来部分工程款299718.25元,质保金67866.75元。888691.05元中包含执行回来的这两笔钱,在执行过程中应扣减。
承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1、判令祥鹏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23225元。2、判令祥鹏公司支付利息182870.70元,上述两项合计1223945.70元。3、由祥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2009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显示:发包人王占利,承包人承天公司。工程名称:综合楼。工程地点:红山物流园区工程内容:框架二层。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及室外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1167400元。2009年8月28日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发包人(甲方)王占利,承包人(乙方)刘杰。工程名称:高某2综合楼。工程地点:赤峰红山物流园区。工程承包价格及方式:1、甲方按建筑面积1100元/㎡采取包工、包料、包设备包风险,一次性包死。2、乙方的承包价中包括:水电费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资押金及按建筑安全规定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外网工程做到楼外墙皮的1.5米处。工程承包条件及结算方法:工程承包价每平米1100元,以实际发生平米数为准,按工程进度拨款。交付甲方后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个月内结清。工程质量标准:必保合格。开工日期:2009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质量保修: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甲方签订质量保证书,甲方预留乙方工程总造价3%的保证金,期满返还乙方。争议: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或有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提交2010年10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工程名称:王占利综合楼建筑面积:1556.5㎡开工时间:2009年8月30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26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验收结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原告提交2011年6月28日承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我公司与王占利(祥鹏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特委托刘杰代为我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
2011年6月30日,承天公司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26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赤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仲裁意见:1、施工合同与承包合同项下所称“综合楼”、“高某2综合楼”为同一工程,即验收证明所载“王占利综合楼”可以认定。2、施工合同与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承包人为本案申请人,刘杰的行为系申请人所确认的职务行为,申请人确为工程施工单位,有验收证明最终确认,施工合同已在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3、工程建筑面积为1556.5㎡载于验收证明,应予采信,房产证的测绘面积不能作为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4、王占利综合楼工程款1712150元,设计变更的变更费108225元,仓库工程款262850元,食堂工程款126000元,外网工程款20500元,天吊基础工程款32500元,以上计2262225元,已付工程款1215300元,另扣除3%
质保金67866.75元(2262225元×3%,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剩余工程款979058.25元。5、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逾期付款利息为58929.52元[979058.25元×0.00463×13月(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6、双方当事人对所用钢筋总数163.443吨无异议,但对被申请人提供钢筋数量及钢筋单价各执一词,申请人主张其中案外人高某2和高某1提供141.58吨,单价3300元/吨,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主张钢筋均由其提供且单价为4400元/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尾欠工程款979058.25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8929.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合计1037987.7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2012年1月10日,祥鹏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2012)赤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为双方在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名称为高某2综合楼,对此承天公司的解释是资料员弄错了,同时,该合同与双方在建工局备案的合同价款约定不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据此,仲裁裁决作为定案依据所采用的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承天公司认可从祥鹏公司处提取的钢筋数额,但将钢筋款抵给了案外人高某2,理由是高某2与祥鹏公司是合伙关系,但祥鹏公司对此一直不予认可,认为与高某2没有关系,对此争议承天公司不能提供高某2与祥鹏公司是合伙关系及双方认可将从祥鹏公司提取的钢筋同意给高某2抵账的证据,应视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赤峰仲裁委员会(2011)赤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2012年4月25日承天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祥鹏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0日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在建工局登记备案的生效合同,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结算依据。对2009年8月28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一份伪合同,是经过改动后的合同,是不能生效的合同。对于被告的此说法,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该8月28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有王占利的签名,盖有王占利个人名章及祥鹏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刘杰签名。签订该施工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556.5㎡,要求按此面积结算工程款。被告提交了七枚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占利,房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号楼,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房产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458.32㎡。被告要求以此面积结算工程款。对于竣工验收书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经查,原、被告双方说明,竣工验收书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纸的面积应当是一致的。图纸中有一个走廊部分,房产部门没有办证,这部分面积也不需要办证,大约有100多平方米。对于此分歧,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为依据。第一份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及室外工程。第二份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外网工程做到楼外墙皮的1.5米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持异议,增加部分如下:1、仓库面积为751平方米施工费为262850元。2、车库和食堂,工程承包费为每平方米1000元,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施工费126000元。3、天吊基础施工,施工费32500元。4、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主楼改变了施工设计,增加了施工量,该部分工程施工费108225元。5、楼房外网,施工费20500元。以上总计550075元。被告说明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了。关于钢筋使用的问题,原告对收到钢筋163.443吨没有异议。被告对钢筋数量也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的分歧焦点在于,原告认为,163.443吨钢筋中案外人高某2提供了141.58吨,被告提供了21.863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王占利取回钢筋6.933吨。所以只在王占利处收到钢筋15.798吨,每吨价格为3300元,总计价款为5213.40元,已经给高某2抵顶工程款了,有高某1出具的证明证实此问题。高某2与王占利是合伙,有高某1与王占利共同出具的结算单据为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荣(王占利的父亲)在施工过程中收到钢筋6.933吨的5枚单据。2、明细、支取钢筋票据、结算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3、高某1证人证言1份。被告认为,刘杰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处支取的钢筋是164.31吨,减去被告拉回的6.933吨,再加上后来又增加的6.065吨,刘杰使用的钢筋为163.443吨。被告称,163.443吨钢筋均是从被告处收取,与高某1、高某2父子无任何关系,钢材供需方就在原、被告间发生的,钢筋价格是每吨4400元,不是每吨3300元。此钢筋款也并未抵顶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刘杰所雇用的工长、保管及其妻子收到钢筋的支据共13枚,支据上签名的王国坤、程贵英、陆春祥均是原告方保管人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163.443吨钢筋的数量不持异议,应当认定为支取的钢筋数量就是163.443吨,被告称又增加了6.065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说法本庭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又拉回6.933吨,对此说法予以确认。原告说明,从高某2处收取了141.58吨钢筋,钢筋价款已抵顶了高某2的工程款,但被告提交了刘杰所雇用的工长、保管及其妻子收到钢筋的支据共13枚,均是原始单据,并且由被告持有。关于钢筋的价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申请对钢筋当时的市场价进行鉴定,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赤红发改认经鉴字(2012)41号鉴定结论书,确定钢筋单价为4160元。
关于涉案楼房的名称,两份合同中的名称不一致,庭审中,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应当是王占利综合楼。具体坐落按照房产证上的位置,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号楼。对已经支取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无异议,已支取工程款1215300元。另外,还应该包括安全措施费28300元,安全措施费是建设主管部门拨付给建筑方的,但建筑单位给付了原告,应抵顶工程款。两项合计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243600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质保会数额为67866.75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质保期满后,双方再进行结算。
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按1556.5平方米×1100元/㎡=1712150元。再增加五项内容的价款为550075元,合计22622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43600元,还有1018625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交付日期是2010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祥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承天公司工程欠款299718.25元;给付欠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承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再审诉讼中,申请人提供来源于法院(2014)红民初字1070号民事卷宗内的购销保管合同汇总表复印件、由高某1提供的材料明细账一份(7页),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高某1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共同经营钢材生意,由高某1出资,结合汇总表证明高某2、高某1为合伙关系。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实,2009年,其在王占利处买钢筋,王占利要在物流园区盖办公楼,当时让他来干,因其没时间,其给介绍的刘杰,后来双方谈的,当时其也在场。因为王占利和高某1合伙买卖钢筋,王占利自己盖房子自己供应钢筋,当时是大包,后期具体谈的什么价格不清楚。当时王占利跟他说是和老高合伙干的。高某1出庭证实,其与王占利当年合伙经营钢材,刘杰给他和王占利盖楼,用的钢材都是刘杰从他和王占利处取的,他的楼用的钢材已在其与刘杰结算工程款时扣抵了工程欠款。高某1向刘杰提供了一份其与王占利签订的合伙协议(购销保管合同)。该协议为祥鹏公司王占利与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某1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保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冬季购买保管钢筋合同条款如下:甲方提供保管场地、…负有保管的保证责任,乙方每吨付30元保管费和其它费。…甲方给购进钢材,…。…出售时必须经乙方同意。高某1据此合同陈述其盖楼就使用的该合同中所涉的钢材,由刘杰领取,后在结算时扣抵了其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其与王占利存在共同经营钢材的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合伙协议,而是保管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证人郭某的证言不准确,主要内容是听说得来。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天公司收取的钢材折价款是否应在祥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承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其收取的钢材用于高某1和王占利二人两个工地,用于高某1工地的钢材,在其与高某1结算工程款时已抵顶了相应工程款,因为高某1与王占利二人合伙经营钢材,所以,该钢材折价款不应再在祥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承天公司提供了高某1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祥鹏公司对承天公司主张其与高某1合伙不予认可,认为承天公司系从其处取的钢材,就应在其应支付款中折扣。原审对此问题认为,承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高某1与王占利存在合伙关系,在祥鹏公司提供承天公司的收取钢材的收据情形下,对祥鹏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本次再审诉讼中,承天公司申请高某1到庭作证,证实高某1与王占利之间就经营钢材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祥鹏公司王占利与赤峰市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某1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保管合同》。祥鹏公司认为该合同不能证实王占利与高某1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与本案相关联。高某1据此合同陈述,其盖楼就使用的该合同中所涉的钢材,由刘杰方领取,后在结算时扣抵了其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其与王占利存在共同经营钢材的关系。承天公司在本次再审中主张其收取的钢材已在高某1工程中扣抵了应支付的工程款,高某1到庭证实其与王占利二人就钢材购销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承天公司收取的部分钢材已在其工程款结算中扣抵了其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应再次扣抵。故原审认定的该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双方认可收取的钢材为163.433吨,祥鹏公司取回的钢筋为6.933吨。另,承天公司主张该吨数钢材中高某2和高某1提供了141.58吨,该笔钢材款已在高某1工程中扣抵了应支付的工程款。现高某1出庭证实该事实属实,故对于承天公司该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应扣抵的钢材吨数为14.92吨,按每吨4160元计算应扣抵的金额为62067.2元(163.433吨-6.933吨-141.58吨=14.92吨,14.92吨×4160元=62067.2元)。故祥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888691.05元〔2262225元-1243600元-67866.75元(质保金)-62067.20元(钢筋款)〕,对承天公司再审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红民商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691.0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11月1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赤民再字60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这个案件是上诉人与高某2之间的,是上诉人及其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1分别经营钢材期间,因买卖龙门吊发生争议,高某2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主要证明一审中高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全是虚假的,这份判决否认了上诉人和高某1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工程所建的房屋面积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备案合同为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因备案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认定并无不当。并以2009年8月28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合同的价款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房屋面积应当以房屋落成的实测面积为准。就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验收报告中的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特别约定以实测面积为准,验收报告中的建筑面积亦在双方的施工范围之内。关于本案的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执行扣划的上诉人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一审法院执行了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执行部分,因涉及到一审法院执行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在本院审理时不予扣除,在执行中一并调整。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祥鹏公司与承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钢筋款在工程价款中应如何结算?承天公司在祥鹏公司王占利处支取钢筋款数额双方都予以认可,并且祥鹏公司出具了销售单据予以证明。承天公司主张,对于145吨的钢筋有刘杰出具的收据(原件在高某2处),其钢筋款已经在与高某2的工程款中进行了结算抵扣,所以在承天公司和祥鹏公司一案中应由祥鹏公司给付钢筋款,并且在一、二审中提交了高某1的证言,以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祥鹏公司认为,本案的钢筋款是从祥鹏公司支取,所以应该计算在祥鹏公司已给付工程款之内,就此本院认为,钢筋款是从王占利处支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并有祥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刘杰给高某2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中并没有高某2和王占利的签名,所以不能证明钢筋是从高某2处领取的,亦不能证明此钢筋款在高某2综合楼与承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中发生了抵扣。虽然承天公司主张,王占利与高某1(系高某2的父亲)是合伙经营钢材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王占利并不承认高某1与王占利之间是合伙经营钢材,因王占利综合楼与高某2综合楼是承天公司承建的两处综合楼,两处综合楼是彼此独立的工程,并且单独计算工程款。即使王占利与高某1合伙经营钢材,两处综合楼的工程款亦不是合伙事务的工程款,在祥鹏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用钢筋款抵扣了高某2综合楼的工程款。祥鹏公司与承天公司双方认可,祥鹏公司取回钢筋6.933吨,应当在总数中扣除。关于钢筋的价格,经鉴定为每吨4160元,163.433吨-6.933吨=156.5吨×4160元=651040元。祥鹏公司应当给付承天公司工程款1556.5㎡×1100元=1712150元。另还有双方无异议的,承天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50075元。两项合计为:2262225元。承天公司已支取工程款1215300元及安全措施费28300元,两项合计为1243600元。所以祥鹏公司应当支付给承天公司的款项为2262225元-1243600元-67866.75元(质保金)-651040元(钢筋款)=299718.2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再审判决认定工程钢筋款的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商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5100元,计20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7元。总计33643元,由祥鹏公司承担7737元,由承天公司承担25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霞
审判员   吕 岩
审判员   乌 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闫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