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2民初2291号
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东、王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其从原告处支取的施工款1998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12972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施工款2038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进行工程建设为名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998万元,现上述款项并未用于施工项目,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辩称,借款方式不对,此款2038万元是2012年11月9日本人联系的工程项目,依法投标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人防办预付款2038万元,原告将款项打入我的账号。按照行业的惯例,谁联系的项目,谁负责款项支配。开工期限因人防办法人变更,单方违约,此工程项目人防办101工程无法进行。人防办起诉建设集团要求返还预付款,中院二审判决,与原告陈述的不符,此款不是借款,我方同意返还。此款前期投入一部分,生效判决书确认预付款已经支出256万元,应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辩称,我与***是夫妻关系,但我仅是项目部的会计,不应承担返还施工款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流水、退还投标保证金凭证、施工合同、承包责任状、承诺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赤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因建设赤峰市人防基本指挥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号赤峰市“101”工程。合同签订后,人防办向建设集团预付工程款2038万元。次日,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状,由***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99万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转账949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人防工程款1998万元的收据一枚。被告***作为收款人在上述两枚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2013年2月23日,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人防工程款4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1月7日,人防办以建设集团为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6859号民事判决,人防办与建设集团均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24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人防办提出申请,以承天公司系建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合同签订后,建设集团将工程交由承天公司施工,其按要求将工程预付款汇入承天公司帐户为由,要求追加承天公司为被告。2019年5月2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04民初818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人防办与建设集团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人防办预付工程款2038万元;三、驳回人防办对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人防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建设集团招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150945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25日)、招投标交易费115094.5元的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至给付时止)、检测费3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至给付时止)、隔震屏蔽工程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至给付时止)、已完成工程造价496454元、为涉案工程购买的人工用床及木方1323900元、交通费16910元、办公室租赁费13500元、交纳招投标验资费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上述款项本金为2568858.5元;五、驳回建设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建设集团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民终5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状。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庭审中,原告同意人防办应给付建设集团的2568858.5元从被告应返还的2038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认可。
庭审后,建设集团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对承天公司在本案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二被告将支取的工程款返还给承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集团与人防办签订合同后,通过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并将人防办预付的工程款2038万元交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状,且庭后建设集团同意承天公司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现建设集团与人防办签订的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且判决建设集团将预付工程款返还人防办,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应将收取的工程款返还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应从2038万元预付工程款中扣除人防办应给付建设集团2568858.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案涉工程中参与经营、管理,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人防办诉建设集团一案中,生效判决没有保护人防办的利息请求,且本案被告对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7811141.5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19元,二被告负担13366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 民 陪 审 员 于和永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