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5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承天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利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臣,1956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系***哥哥。
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利新、**、孔令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3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承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所在的集团公司统一承包,并由上诉人独立组织实施,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状》亦能证明,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五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即元宝山区教育局在拨付工程款时是直接拨付给上诉人,发票也是上诉人开具给元宝山区教育局,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上诉人。
***辩称:我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也没经过我手,上诉人的起诉与我无关。
***、孔令河辩称:我就是打工的,这个项目的工程款与我无关。
盛利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承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负责施工的元宝山区平矿二小教学楼工程项目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人民币1735775.71元,截止2020年4月15日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78764.87元,以上合计金额数为2514540.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元宝山区平矿二小教学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发包人元宝山区教育局与承包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主张权利,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作出的(2012)赤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申12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盛利新、***、孔令河四人合伙,以承天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涉案工程,承天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其次,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业主单位元宝山区教育局并未将工程款拨付到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三,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状》,该责任状上明确注明承包的工程为元宝山区平矿二小教学楼工程,甲方为承天公司,乙方为平矿二小项目部。故本案上诉人承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3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东
审判员 王旭文
审判员 张欢欢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乐
书记员 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