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民终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羽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杰,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商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房地产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工程公司)、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天商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丁春泽、被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承天工程公司、张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天商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天房地产公司赔偿承天商厦公司经济损失2003605元,承天工程公司、张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承天商厦公司是因保全错误导致经济损失的受损主体和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主体。承天商厦公司对承天商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向商厦内的经营户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收取租金的行为及收取的租金,同样受法律保护。(二)承天商厦公司的损失赔偿,系基于承天商厦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对承天商厦这一建筑物的占有,而与承天商厦这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谁无关。一审判决混淆了承天产商厦的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三)本案中侵害承天商厦公司财产利益的直接侵权人为承天房地产公司,而承天工程公司与张杰作为承天房地产公司保全申请的担保人,应对承天房地产公司错误保全导致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承天房地产公司对保全申请有误而给承天商厦公司造成的借款周转损失、租金提存利息损失、提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天工程公司、张杰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天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承天房地产公司在(2007)赤民二初字第64号案件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承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被驳回,但也没有确认承天商厦归承天商厦公司所有。(二)承天商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其基于该协议书所做出的有关财产处理行为已失去基础,故其主张赔偿商厦租金保全损失,已成为无本之源。(三)承天房地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给承天商厦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其为到呼市开庭支出的飞机票、高级宾馆住宿费、饭费,是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法律不予保护。张志学、李国春所谓的借款与保全申请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007年8月和2008年8月,承天商厦公司按法院裁定到公证处提存4045232元,2009年6月支走3883899元本息,还剩164184元。其提取款中包括提存款滋生的利息。因为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二初字第64-3号裁定,法院已解除查封,承天商厦公司拒不提取公证处剩余的164184元。综上,财产保全并未造成承天商厦公司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承天工程公司、张杰的答辩意见同承天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承天商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承天房地产公司应对其保全有误导致承天商厦公司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借款周转损失和提存租金利息损失、提存公证费等计2003605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担保人的张杰和承天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天房地产公司曾以另案原告的身份对承天商厦公司及黄树华、王新中、李元春提起财产权属纠纷诉讼,在诉讼前,承天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诉前保全申请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赤民立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一、对李元春、承天商厦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承天综合楼第二层、第三层商业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和不得实施有碍查封的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对上述承天综合楼1、2、3层楼各租户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经营期间的租金予以保全,总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之内,保全期限6个月。2008年1月24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承天商厦公司经营管理的承天综合楼1、2、3层楼租户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经营期间的租金予以冻结,总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内,保全期限6个月。2008年7月2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对承天综合楼1、2、3层各租户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经营期间的租金予以冻结,总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之内,保全期限6个月。2008年7月2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对李元春、承天商厦公司经营管理的承天综合楼2、3层楼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经营期间所收取租金予以保全,并将该租金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保全期限6个月。后该案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承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承天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承天房地产公司在另案申请对承天商厦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后,承天商厦公司向赤峰市公证处共两次提存款项,第一次是2007年8月1日提存205万元和93333元,第二次是2008年8月1日提存1801899元和10万元。2009年6月16日,承天商厦公司从赤峰市公证处取回提存款本金3851899元、提存期间的存款利息32000元,并向赤峰市公证处交纳提存费用30400元。现赤峰市公证处尚有部分提存款未取走。还查明,李元春与王新中、黄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其他条款无效(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王新中就开发建设承天综合楼所投资63万元由李元春负责偿还,王新中就此撤出,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二、驳回李元春要求确认其为承天商厦全部主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王新中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号判决第一项为:李元春与黄树华、王新中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承天房地产公司在另案中起诉承天商厦公司及黄树华、王新中、李元春请求确认承天商厦综合楼二、三层房屋产权归承天房地产公司所有,判令李元春和承天商厦公司停止对承天商厦综合楼二、三层的占有、使用、收益、经营,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了承天商厦一至三层的部分租金。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承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承天商厦公司现以承天房地产公司的保全行为错误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承天商厦综合楼系黄树华、王新中、李元春挂靠承天房地产公司开发,后因欠付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到期贷款,为应对承天商厦被拍卖,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了虛假的分割合伙财产协议书。现在该《协议书》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基于该协议书所作出的有关财产处理失去基础。根据现有证据,承天商厦综合楼一楼有两个大厅属于案外人薛来成、薛淑兰所有。一楼其它大厅和二、三楼大厅,在《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相比协议书履行时确定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动。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承天商厦公司对承天商厦的经营权是依据黄树华、王新中、李元春在2003年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承天商厦的经营权和所占建筑面积的所有权归李元春所有之后,李元春对协议约定财产所作出的处分。那么在《协议书》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承天商厦公司存在不是承天商厦所有权人或唯一所有权人,不具有或者单独具有行使所有权人权益的可能。经释明并询问承天商厦公司,其亦认可承天商厦公司现对承天商厦综合楼不是唯一权利人,并非所有权利人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故承天商厦公司现以根据《协议书》内容取得权利的权利人名义主张赔偿商厦租金保全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天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承天商厦所有权、收益权并未最终确定,承天商厦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不能成立的抗辩成立。综上,判决:驳回承天商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承天商厦一层所有权经本院(2006)内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认属薛来成、薛淑兰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承天商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承天工程公司、张杰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天房地产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承天商厦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如何认定因保全申请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关于承天房地产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承天商厦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现,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基础。承天房地产公司诉李元春、黄树华、王新中、承天商厦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承天房地产公司对承天商厦综合楼一、二、三层的租金申请保全,其诉讼请求为确定承天商厦综合楼二、三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判令李元春、承天商厦公司停止对承天商厦综合楼二、三层的占有、使用、收益、经营。该案经两审判决,承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承天房地产公司的保全申请失去合理性基础,其请求保全的行为不当,对其申请保全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是承天商厦综合楼是由黄树华、李元春、王新中挂靠承天房地产公司合伙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承天商厦综合楼一直由承天商厦公司占有并实际管理经营,承天房地产公司申请保全的承天商厦综合楼的租金亦是由承天商厦公司交至赤峰市公证处提存的,因此,被保全的承天商厦综合楼的租金是承天商厦公司基于实际经营商厦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其有权对商厦租金保全不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张赔偿。
(二)关于如何认定因保全申请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问题。
承天商厦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租金提存期间的利息损失。承天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承天商厦综合楼的租金冻结,导致承天商厦公司不能基于经营管理正常取得收益、经营资金不能正常周转,故承天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租金冻结期间的利息予以赔偿,承天商厦公司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被冻结租金的利息依据不足。具体计算方式为:其中一笔205万元于2007年8月1日被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另一笔1801899元于2008年8月1日被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承天商厦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从赤峰市公证处取回被提存款,利息计算:根据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根据利率变化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为359553.79元。上述提存款在提存期间,产生活期存款利息32000元,承天商厦公司已实际支取,因此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承天房地产公司应赔偿承天商厦公司利息损失327553.79元。2、承天商厦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823520元。承天商厦公司主张因租金被保全,承天商厦公司无任何资金保证公司正常运营,故向他人高息借款计168万元,并因此向出借人不得不支付了借款利息823520元。因上述借款无借款履行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承天商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3、律师费、公证提存费和差旅费损失。承天商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差旅费5万元系承天商厦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被告应诉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属因保全申请所遭受的损失,不予支持。提存公证费30400元系因承天房地产公司保全申请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因保全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承天房地产公司应予赔偿。4、经营综合损失费。承天商厦公司主张因诉讼导致客户入租率下降而遭受损失40万元,因承天商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规定,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承天工程公司和张杰自愿为承天房地产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承天工程公司和张杰应对因保全措施不当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承天商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合计357953.79元(其中利息损失327553.79元,提存费30400元);
三、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9元,由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20元,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8.84元,由赤峰承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20元,由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相瑞
审判员 张国婷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