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4011号

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路南(承天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院5号路南段8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为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抵顶的工程款本金651040元,支付利息270995.4元【651040元×2775天(2010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1日)×0.015%(5.6%年利率÷365天)】;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7866.75元;3、要求***对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7866.75元;2、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09年8月***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承建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综合办公楼工程,被告按建筑面积1100元/平米采取包工包料、包设备、包风险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资押金及按建筑安全规定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同时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分别对原告施工的综合楼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变更,同时也将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包括:仓库、食堂、外网、天吊基础。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0月26日竣工,并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且分别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工程交付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交付一年后给付扣留原告的***6786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至今未果。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商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2)红民商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记载“关于***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数额为67866.75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质保期满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故该判决未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以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并由***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现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承天工程有限公司***67866.75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6850元,退还原告***02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