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21民初722号 原告: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高顺路6-2号7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NEOK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MAODR1J9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40503.35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的利息损失10527.79元(以240503.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自2021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计415日,利息为:240503.35元×3.85%×415日/365日=10527.79元。之后,自2022年3月18日起仍按照前述计算标准实算至拖欠的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就**·河北桃***室内设计项目委托原告对颐乐学院和合院样板间进行室内设计,双方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如果乙方(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已通过评审,但甲方(被告)未出具相应设计确认函的,则甲方或甲方代表在会议纪要或相关往来信函、邮件、qq聊天信息中确认的内容等同于设计确认函,视为甲方的书面确认。(2)总设计面积暂定为:3727平方米……上述设计费合计总价根据最终实际面积结算总价进行调整。(3)甲方委派**作为甲方代表(联系电话:182××******,邮箱:×××@163.com),处理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参与对乙方设计文件完成过程的配合、监督、跟踪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4)本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设计收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约对前述项目进行室内设计,并且设计所涉部分项目,经被告指定代表**进行核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请款函(请款申请书)》一份,主要为:本次请款为颐乐学院版块基础医疗、行政办公、大堂施工图设计完成阶段和样板房版块施工图设计完成阶段,以及设计过程中增、减面积的预付款和扩初方案阶段结算,总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零伍佰零叁元叁角伍分(¥240503.35元)。《请款函》发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240503.35元款项。被告上述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40503.3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我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申请支付款项时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约定发票。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说明部分第(3)条乙方请款时:提供当期设计费相应金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票,若延期提供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该条款是对乙方义务所做的明确约定,不仅如此,乙方在之前的两笔付款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但是本次申请却并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是对双方履行顺序先后的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答辩人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相类似指导性案例中,提出同样观点,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出具发票和支付价款作出明确的先后顺序约定,则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所以,被答辩人未依约提供发票才是纠纷的起因。二、根据合同第6.1.4条的约定,对于深化方案,原告并未依约提供效果图和A3图册,故原告并未完成该部分内容,相关设计费用,应当进行扣减。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被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并且在合同中签订过程中,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原告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乙方)与作为委托单位(甲方)的被告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河北桃***室内设计项目。设计范围:河北桃***颐乐学院和合院样板间进行室内设计。总设计面积暂定为:3727平方米,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设计费进行适当优惠,颐乐学院设计费为142万元人民币,样板房设计费为28万元人民币,合计设计费含税价为170万人民币,不含税价为1603773.58元人民币,增值税为96226.42元人民币。上述设计费合计总价根据最终实际面积结算总价进行调整,并在最后一期付款时结算付清。如果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已通过评审,但甲方未出具相应设计确认函的,则甲方或甲方代表在会议纪要或相关往来信函、邮件、qq聊天信息中确认的内容等同于设计确认函,视为甲方的书面确认。甲方委派**作为甲方代表(联系电话:182××******,邮箱:×××@163.com),处理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参与对乙方设计文件完成过程的配合、监督、跟踪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乙方请款时:提供当期设计费相应金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票,若延期提供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甲方签署相关阶段成果确认函后,每步完成款应由甲方在收到请款书及有效设计款税后发票后15个自然日内向乙方完成款项支付。深化方案:A3图册1份。合同还对设计收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依约进行了室内设计,设计所涉部分项目,经被告指定代表**进行核对确认,并将A3图册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请款函(请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次请款为颐乐学院版块基础医疗、行政办公、大堂施工图设计完成阶段和样板房版块施工图设计完成阶段,以及设计过程中增、减面积的预付款和扩初方案阶段结算,总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零伍佰零叁元叁角伍分(¥240503.35元)。并将《请款函》发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240503.35元款项,为此双方发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室内设计合同书》、《请款函(请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施工,被告方代表**对案涉设计项目进行了确认。对原告的《请款函(请款申请书)》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额为240503.35元。双方在《室内设计合同书》中约定提供当期设计费相应金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票,若延期提供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而开具发票系承包人履行本案的附随义务,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将A3图册发给被告代表**,视为其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告扣减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双方在《室内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甲方签署相关阶段成果确认函后,每步完成款应由甲方在收到请款书及有效设计款税后发票后15个自然日内向乙方完成款项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请款函(请款申请书)》,因此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完成款项支付,但被告并未完成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花田组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240503.35元及利息(以24050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00元,保全费1775.16元,共计4308.16元,由被告河北**美镇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