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联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电信恒联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4民初317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电信恒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斯,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电信恒联网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电信恒联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83,612.1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予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483,612.13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