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力威清洁机械厂

某某与北京科力威清洁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1474号
原告:***,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力威清洁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楼**40-1。
法定代表人:王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力威清洁机械厂(以下简称科力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被告科力威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30日,原告在下班前,由于铣床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右手食指被切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第六医院施接指手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原因系操作不当,而非铣床发生故障。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20多年,了解和熟悉工作流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其同意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支付原告的公资至2019年2月,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1700元用于原告的护理,故应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8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指末节完全断离,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83.88元。
本次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所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为其垫付护理费1700元,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
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休息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并未产生误工损失。
经释明,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其自身受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88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于法有据,金额不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为3000元(50元每日*60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伤需人护理,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0日,被告不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护理费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120元每日*60日),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元,金额计5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75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误工期间工资照常发放,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力威清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0元,鉴定费4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力威清洁机械厂负担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