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22执12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云012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66800元及利息,诉讼费3636元,执行费2457元。因被执行人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委托送达),限定其立即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申报了财产。2018年9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云A×××××车辆(未实际空控制)。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初上述已查封财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