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佳高实业有限公司、***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02民初2369号 原告:***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佳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琦公司)、***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2001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2001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LPR为3.7%,利息为3127.82元,合计223138.8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函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190745100009820220125152204027,票据金额为220011元。出票人为被告******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公司及祥琦公司已由***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秦云珂 书 记 员 于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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