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市光大热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82民初629号 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国际大厦1#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城市光大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骇河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行政街中段路***国际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禹城市光大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禹城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光大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83,897.6元,承担自2019年12月5日(竣工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783,8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支付违约金353,031.26元(总造价的10%);2.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对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光大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禹城市北线供暖管网延伸工程一标段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对禹城市北线供暖管网延伸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供暖管网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433,018.74元,为暂估合同价款。201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禹城市北线供暖管网延伸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变更了预制保温管道的规格。2019年12月左右,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已经由光大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投入使用,光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6,415元,已付至采购合同暂估总价的80%,且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质保期。2021年2月,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热电厂更名为禹城市光大热电有限公司。经查,城投公司系光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城投公司应当对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光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因***公司拒绝领取相应的审计结论,并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光大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城投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禹城市北线供暖管网延伸工程一标段采购合同》,约定:1.由***公司对禹城市北线供暖管网延伸工程一标段进行施工。2.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与清单报价进行结算,暂估总金额为3,433,018.74元。3.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4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80%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80%,每次付款前须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公司开具全额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质保期满无息付清。4.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期、供冷期。5.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 2019年10月26日,***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禹城市北线供暖管网延伸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变更了预制保温管道的规格。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 光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6,415元,已付至案涉采购合同暂估总价的80%。***公司已开具与已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确定性意见为3,492,942.72元,2.选择性意见(拆除及恢复花砖工程)为37,369.88元。***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经查,城投公司是光大公司的唯一股东,城投公司与光大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国有公司。 另,***公司自行编制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091,025.67元。2020年12月份,光大公司委托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政证书编号为甲190311000585)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6,091,025.67元,审定金额3,101,717.42元,审减率49.08%。***公司对该次审核活动最终并未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竣工等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鉴定意见书及确定性意见3,492,942.7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确定性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各方争议的相关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一、对于选择性意见(拆除及恢复花砖工程)37,369.88元。***公司主张其在施工中产生了该工程量,并提交了视频三段及照片两张加以证明。光大公司辩称,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存在及由***公司施工,且双方与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也未对此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出具该选择性意见仅是依据***公司的单方申请。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不能体现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与清单报价进行结算”,现光大公司对拆除与恢复花砖工程不予认可,***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选择性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92,942.7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746,415元,光大公司尚欠工程款746,527.72元。 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期、供冷期”“3%余款质保期满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至今质保金付款期已届满。虽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开具全额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但本案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案涉工程,光大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光大公司不能以***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需要说明的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负有及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经本院向***公司释明,***公司已书面承诺可随时开具剩余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746,527.72元。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参照《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的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完成……付至审计价款的97%”,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光大公司已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公司也参与了部分审核活动,但因***公司对该审计不予认可,该次审核活动并未最终完成。同时,鉴于案涉工程竣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达2年半之久,故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长期未决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结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酌定由光大公司承担以746,52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质保期届满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分析,双方均对长期未决算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公司在鉴定前主张的应付款金额及本院认定的应付款金额,酌定由光大公司承担鉴定费38,296元。 另,依据光大公司与城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结合两公司的性质、经营地点与业务范围不存在混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城投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光大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6,527.72元及违约金(以746,52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0元,合计57,516元,由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7元,由被告禹城市光大热电有限公司负担43,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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