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内0222民初3089号 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国际大厦1号楼20层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368886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瞬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瞬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楼西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3414372517。 法定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二十九中西巷港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OMX9APX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被告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109.093元、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项自2019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09109.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能源建设投资公司对电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包头市新恒丰能有限公司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项目工程I标段保温安装工程(三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包头市新恒丰能有限公司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项目工程I标段保温安装工程(三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其中,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130万元,为暂定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最终按照实际完工图纸工程量核定结算。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已经经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报请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量,其中全部工程总价款应为1719109.093元。但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拒不结算,仅支付了71万元,剩余1009109.093元未支付。另外,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3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后15日内予以无息退还,但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至今未予退还。经查,被告能源建设投资公司是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能源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案涉工程坐落于固阳县应由固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存在违约,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及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产生的损失等。电力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签约合同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采用综合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综合单价不再调整,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图纸工程量核定结算。整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项目部对分包工程进行预结算,然后由公司经营部、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经公司领导签字后为最终结算值并办理完工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后停止支付。工程款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业主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质保期,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验收无误后,通过工程审计,且承包人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确认无任何其他争议后,发包人依据审计结果和质保情况进行支付。原告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进厂施工,至2019年5月,在其所负责施工范围内留有较多尾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共计施工4个月时间。在停工期间,电力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及时复工并完成尾工及工程存在的缺陷进行修复处理。但原告始终未给予答复,为保证工程正常工期,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在多次通知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安排其他分包单位完成其遗留未完成工项目及已完工项目所剩的缺陷修复工作,共产生费用165549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合同附件3第三条28项有关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应罚款17000元。同时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安全防护规定,由承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案涉工程原告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处领取安全施工用品费为3200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月度预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与原告共进行月度工程款结算4次,出具月度结算款总计827743元,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全部月进度结算款。第三,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不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第(四)项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需经过前述流程后,发包人依据审计结果和质保情况进行支付。第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同时,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能源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被告能源建设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毫无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源建设投资公司确为电力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电力建设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能源建设投资公司的,具体理由如下:一、能源建设投资公司既身为国企,又为上市公司,接受国资委与证监会的双重监督,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二、能源建设投资公司对外投资近十几家全资子公司,不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三、本案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分别有不同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人员规模、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财务制度等;四、本案另一被告在每年均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能源建设投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也会按照规定披露相关财务状况,不存在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包头市新恒丰能有限公司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项目工程I标段保温安装工程(三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合同投标保证金3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0万元,为暂定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综合单价不再调整,最终按照实际完工图纸工程量核定结算。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项目部对分包工程进行预结算,然后由公司经营部、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经公司领导签字后为最终结算值并办理完工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90%后停止支付。工程款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业主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质保期,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验收无误后,通过审计,且承包人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确认无任何争议后,发包人依据审计结果和质保情况进行支付。第七条第四项第二款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遭到投诉后自行处理完毕的,承包人按照拖欠总额的50%向发包人承担管理不当责任;遭到投诉后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承包人按照拖欠总额的100%向发包人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承包人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如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爬梯、安全自锁器、速差防坠器、防护服、放毒面具及其它保护用品)由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提供的使用计划负责购买,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款约定,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扣减(如无法计量,按照工程结算值的1.5%扣减)。第十四条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出现承包人工期无法满足发包人进度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调整承包人范围内的工程量,安排给其他单位,以保证工程总量总体进度,对自身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如未按照约定实施(如出现尾工等),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工程按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因承包人不及时支付所属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导致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第一次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警告,并扣除30%的保证金,第二次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的分包资格。在合同签署前,2018年11月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转账3万元用于缴纳保温工程投标保证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先后于2018年12月、2019年2月、4月5月对分包工程进行预结算,共支付工程进度款71万元。2021年原告分包项目所雇佣的农民工到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转款97534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9年10月15日被告电力建设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公司发送两份函件,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的《通知》内容载明:“目前,固阳1#机组于2019年.09.11日,已经进入168小时试运,但***保温施工队在168小时试运期间一直没有派人试运及进行尾工完善,剩余保温施工项目附后,根据业主要求尽快完善剩余项目保温,如在2019.09.22日前,完不成剩余保温,将进行考核,业主的所有考核款项,将由***保温施工队承担,同时尾工保温项目委托其他保温队施工,发生相关费用由***保温施工队全部承担,相关考核从工程款中扣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的《函》中大体内容为:电力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开始多次催促***公司对合同约定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尾工进行施工处理,但***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复意见,故告知***公司务必于2019年10月底前处理全部剩余工程及相关尾工,否则电力建设公司将执行合同相应条款。2019年10月16日,***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发送回函,内容大体为:出现尾工的原因是电力建设公司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管道反复进行拆除,导致已完工的项目也跟着反复施工,反复施工后电力建设公司拒绝出具变更手续及变更工程量,且电力建设公司拒不办理定期结算,违约在先,***公司愿意在10月底前完成合同内剩余工程及尾工,但前提是对反复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并在7日内完成上述相应签证,否则拒绝施工。同时对于电力建设公司扣减的工程款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价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本院委托包头东方神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东方审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1340716.24元,其中,(1)双方存在争议的***之通施工存在尾工及缺陷、违约事项,按合同定价80%计入工程量及扣除风险试运行及消缺费用工程造价为302543.25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锅炉房辅助蒸汽管道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为224654.75元。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包头市新恒丰能有限公司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项目工程I标段保温安装工程(三标段)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对于鉴定结论第一项工程总造价为1340716.2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总计向原告***公司付款807534元(含工程款71万元、垫付工人工资97534元),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双方存在的争议部分,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即原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019年10月16日***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发送回复函内容显示,***公司认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内剩余工程及尾工情形,并同意在10月底前完成施工。原告认为产生尾工的原因是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反复拆除并且拒绝出具工程变更手续造成的,原告的主张主要证据来源于证人**的证人证言,考虑到证人**是原告的施工队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称述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后续的称述意见来看,原告再未就合同内剩余工程及尾工进行施工,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承包人对自身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如未按照约定实施(如出现尾工等),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工程按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聘请第三方公司完成扫尾工作产生费用165549元,因电力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锅炉房辅助蒸汽管道与厂区管道施工范围是否为原告施工范围的问题。关于锅炉房辅助蒸汽管道,在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结算工程量(保温Ⅲ标段)》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被告与北京恒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安装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及工程量明细中存在部分重叠内容,两份证据都有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法区分具体施工单位。关于厂区管道施工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包含该部分施工内容。上述两项争议施工范围应当由原告提供具体施工图纸举证说明,原告无法提供具体施工图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争议的锅炉房辅助蒸汽管道与厂区管道施工范围,不应纳入原告的工程量,鉴定结论就该部分费用确定为224654.75元,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应从鉴定结论第一项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合同投保证金3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因承包人不及时支付所属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导致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第一次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警告,并扣除30%的保证金,第二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的分包资格。根据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2月前后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曾向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代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97534元,但没有证据显示该起讨薪事件引发了群体上访事件,该保证金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应退还原告***公司。 四、关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扣减原告违反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应罚款17000元及承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32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罚款17000元,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提供了《罚款通知单》,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签收并知晓该罚款决定,故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扣除原告违反安全施工有关规定罚款1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全防护措施费用3200元。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提供了《安全用品、用具摊销表》《安全用品、用具、劳保用品发放表》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发生,证人**对《发放表》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放表》所列用品全部交付原告***公司,《发放表》与庭审笔录中证人**的签名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故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扣除安全防护措施费用3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就工程是否完工、具体工程量以及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等问题存在争议,在争议没有得到全面解决之前,工程款支付存在客观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15.19元([1340716.24元-224654.75元]×80%-807534元); 二、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51.98元,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5.39元,由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26.59元。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由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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