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2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国际大厦1#楼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支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新建南街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65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77********,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枣村乡枣村集体村22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1********,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村35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73********,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村38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4********,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陈***7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7********,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16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71********,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35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枣村乡枣村集体村22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祎,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5********,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枣村乡***36号。 上诉人***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固阳人社局)、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固阳人社执法大队)、***等人清偿工资通知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22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务工人员***、***等13人向被告执法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工资506240元(后经调查核实拖欠9人356240元),2021年12月3日,原告公司授权其工程管理部经理方家明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置拖欠工人工资纠纷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22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5日内支付拖欠9名工人工资356240元。2022年8月4日,被告执法大队向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两公司均为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拨付拖欠工人工资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函》,商请两公司依法停止拨付涉案原告剩余工程款并督促原告配合处理欠薪问题。2022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家明出具《***》,承诺原告授权其全权处理拖欠9名工人工资356240元的案件,并承诺在9月15日还不能核实清楚9名工人工资,同意被告执法大队按工人投诉工资金额发放,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均由原告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公司向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支付***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委托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将375240元的工程款支付到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指定账户,优先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家明出具《关于扣缴罚款的说明》,声明原告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拖欠***等9名工人从事烟管、零星、防腐保温等工作的案款共计375240元案件,原告公司同意执法大队扣缴19000元罚款,后在该款中的356240元用于支付原告所欠9名工人工资,19000元用于扣缴罚款,并声明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均由原告公司承担。同日(2022年9月8日),被告执法大队向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经庭审核实,原告所诉的被告的该通知行为即为本案所诉的责令行为),希望两公司以未结工程款为限将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款打入执法大队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执法大队向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两公司均为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公司)发出《关于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系被告在查处原告欠薪案件过程中为了保障原告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而对案外人所发的商请通知,通知中体现希望两公司以未结工程款为限将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款打入执法大队账户的内容,该行为并无不当,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将375240元的工程款支付到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指定账户,优先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并预交罚款系收到原告公司《关于支付***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后实施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本身及受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有能力委托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实施该行为,并对其委托行为负完全责任,至于案外人是否认为被告的《关于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具有责令强制效力并不影响其不可诉性,所以说原告的诉讼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利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第(十)**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就以出具《关于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的形式要求上诉人的债权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375240元的行为明显违法,且所支付款项系上诉人的工程款,该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有权提起诉讼。二、《关于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中并未载明有罚款字样,以该文书收取罚款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并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第三人工资。第三人***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不欠付其工资。本案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8日出具《关于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之前,仅有第三人***等人的投诉申请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第三人工资。二被上诉人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超越职权,径行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强制要求上诉人向上述人员支付所谓“工资”,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19000元“罚款”明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即将所谓“工资”及“罚款”以《关于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的形式要求上诉人的债权人支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而不是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处罚、处理及执行程序,明显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22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责令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37524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款项3752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75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固阳人社局、固阳人社执法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是认可的,不存在划拨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向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的《固阳清偿***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阳东方希望集团子公司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中明确的由固阳义正诚碳素公司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375240元的行为违法,并向其返还该款项及占用损失。经查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56240元,以及作出1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该两个行政行为均已提起行政诉讼,其对本案被诉拖欠工资通知提起诉讼缺乏诉讼必要性,且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拖欠工资通知系针对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单位,目的在于预防被拖欠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支付,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仍为前述限期责令指令及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诉拖欠工资的通知不直接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外,根据查证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向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委托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将375240元支付到固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指定账户,同意由被上诉人负责监督,进行集中支付,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拖欠工资通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支付行为违法并返还已经委托支付的款项也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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