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1278号
原告:**高,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宏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时代广场9幢1014、2014、1015、2015、1016、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78500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杨慧平,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冯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宁国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城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05913。
法定代表人:洪铁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与被告安徽宏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慧平、冯辉、安徽省宁国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杨慧平、冯辉、五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被告冯辉及被告宏安公司、***、杨慧平、冯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11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宁国市方塘乡污水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基础工作。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填埋污水管道作业时,上方泥沙石突然垮塌,将原告腰部以下身体完全掩埋,众人急忙将原告拽出,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市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等。伤情基本稳定后,经鉴定: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后尿道断裂,尿道重度狭窄,伤残等级为七级;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万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752.79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约11万元);2.误工费73000元(730日×100元/日);3.护理费44402.52元(365日×121.65元/日);4.营养费:6570元(365日×18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192日×18元/日);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59448元(31640元/年×20年×41%);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后期医疗费15万元;10.鉴定费2100元;11.易耗品费用6384元(532元/月×12月,暂定一年)。上述损失,虽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宏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杨慧平、冯辉,该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有详细的协议,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杨慧平、冯辉辩称,同意宏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对原告的损失具体承担的比例为:***、杨慧平共同承担50%,冯辉承担50%;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泥沙石突然垮塌致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被告***、杨慧平、冯辉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如判定三人承担损失,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误工期以45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依据,每次外出就医都是被告安排前往的,原告无交通费的支出。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在2014年,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提出不应当按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定残标准,应按事发时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按该标准对应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八级。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受伤系意外事故,能通过农合报销部分,且原告已就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通过农合报销了部分,后续治疗费如实际发生,也能相应的通过农合报销一部分,且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尿道器官的残疾程度为尿道严重狭窄,已无实际装括约肌的必要,即使安装,也能通过农合报销一部分,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请法庭依法核算。易耗品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后,被告***、杨慧平、冯辉一共支付原告344854.19元,应当抵扣已支付的费用。
五建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与原告以及四被告无关联,本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务工并领取工资的事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以个人身份与杨慧平、冯辉一起承接了方塘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并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填埋污水管道时,作业上方泥沙石突然垮塌,导致原告下半身被掩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国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市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后尿道损伤等。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皖宣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高因外伤致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后尿道重度狭窄,伤残等级为七级;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3.后续治疗费用参照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单,后续医疗费约需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9日5日出具了皖公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尿道损伤行成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高的误工期为450日、护理期依其实际天数、营养期依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宜。3.**高的后续医疗费用或参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中费用评估(约15万元),或依其后期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8年8月19日,***、杨慧平与冯辉就原告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高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已垫付款及法院将判决或调解确定赔偿的款项),由***、杨慧平承担50%,冯辉承担50%。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十三次,总共花费医疗费120857.06元,其中报销金额为55414元,原告实际支付65443.06元。***、杨慧平、冯辉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杨慧平、冯辉垫付的数额为254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在为***、杨慧平、冯辉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杨慧平、冯辉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依据鉴定时的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标准,而非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重新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用;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为了统一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也就是说,自2017年1月1日后的人体损伤致残鉴定应适用此标准,而本案发生时间虽在2014年,但鉴定及重新鉴定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鉴定部门依据2017年标准而非适用2014年标准进行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认为如原告按2014年标准鉴定是八级,但被告方非鉴定人员,未通过鉴定程序就推断出原告的伤残等级显然不合理。故对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宁国市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且该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至2014年7月,而原告是于2014年6月到三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固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13次)扣除报销后为65443.06元,加上门诊及外购药25717.30元,合计9116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192日×18元/日);3.营养费3456元(192日×18元/日);4.护理费23331.84元(192日×121.52元/日);5.残疾赔偿金259448元(31640元/年×20年×41%);6.误工费45000元(450日×100元/日);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6051.90元;9.住宿费2199元;10.餐饮费3311.8元;11.护理品费用2983.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以上合计462998.10元。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诉请100元每天不超过本地相同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不存在此项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该项费用鉴定机构仅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进行评估的,该项费用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500元。对被告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雇主对雇员在受雇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该事件的发生不属意外事件的范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宏安公司与五建公司承包,故宏安公司与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慧平、冯辉共同雇佣了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虽对原告的赔偿达成了一致的分担意见,但该协议只能在三被告之间产生效力,不能改变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三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内部再按此协议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辉、***、杨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462998.10元,扣除已支付的254690元,还应赔偿208308.1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75元,由原告**高负担1475元,被告***、杨慧平、冯辉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 周 玮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高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12份(住院192天),医疗费发票39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医疗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
4.工伤、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二、被告安徽宏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案涉的工程系五建公司承建,与被告无关;
3.2018年8月19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五建工程承包,被告***、杨慧平、冯辉分包,与被告宏安公司无关;
4.重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重新鉴定更改了原告的三期评定结果,鉴定费为3000元。
三、被告***、杨慧平、冯辉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门诊医疗费、外购药发票68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外购医疗费合计25717.3元,不包括12次住院的医疗费;
3.卫生用品、生活用品等日杂费用票据65张,证明被告共支付2983.2元;
4.住宿费发票12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外出具就医,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共计2199元;
5.餐饮费票据77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外出就医餐费共计3311.8元;
6.交通费发票98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外出就医的交通费用(油费、过路费等)6051.9元;
7.收、领条18张、转账凭证、电子回单等13张,证明被告转账支付126500元给原告或原告亲属用于支付医疗费的,原告及原告亲属共领、支现金49491元,其中领、支除医疗费之外的护理费、生活费、租床费、伙食费等合计32391元;
8.协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杨慧平、冯辉因原告受伤可能承担的责任作的约定,其中冯辉承担50%,***、杨慧平共同承担50%,协议签订后,三方将全部工程款余款85672元转给原告作为预付赔偿金。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