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高,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宏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时代广场9幢1014、2014、1015、2015、1016、20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宁国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城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洪铁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才高,原审被告安徽宏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宁国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辉不再赔偿李才高208308元。事实和理由:一、李才高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12年曾在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最后一次取得“网银代发”收入是2013年8月30日,网银代发收入1330元至2090元不等,此后到2014年10月24日事发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原审仅凭二份参保证明,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固定收入”,并据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二、李才高提供的2012年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代发收入最高2090元,最低1330元,日均收入60元/天左右;受伤前一年多时间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另一方面不按其“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而是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显然自相矛盾且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重新鉴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李才高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应按事发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该标准4.8.7C款明确标明“尿道严重狭窄”系八级伤残,原审判决却以“被告方非鉴定人员,未通过鉴定程序就推断出原告的伤残等级显然不合理”为由,采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按七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加重了***、***、冯辉的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冯辉承担李才高全部损失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辉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李才高作为原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冯辉的过错。原审却以***、***、冯辉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冯辉“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冯辉承担李才高的全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李才高年纪较大,视力特别差,在发现危险时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其受伤的一个原因,因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五、原审判决在确定受理费承担时不公平,应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相应比例确定诉讼费用承担。李才高起诉时对***、***、冯辉已支付的费用未做扣减,诉请58万余元,交纳诉讼费用9475元,原审判决***、***、冯辉实际赔偿20万余元,即使按此判决结果,李才高也应负担绝大部分受理费,原审却确定由上诉人负担8000元,而李才高只负担1475元,明显有失公平。此外原审对案涉重新鉴定费3000元未做处理。
李才高辩称,一、李才高在2012年至2014年6月在宁国市三力公司及其女儿处上班,6月到受伤前都在***、***、冯辉工地上务工,其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非从事简单的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才高的银行流水也是扣除各项费用之后的余额并非是其实际收入,参照相同行业的相近标准仅按1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其收入。三、李才高在伤残等级鉴定时经过了两次司法鉴定,都适用了同一标准,***、***、冯辉认为应该依据道交标准没有依据且该标准已经废止。四、李才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并无过错,其受伤是因为***、***、冯辉先期开挖的污水管、填埋沟土方塌陷所致,李才高是无法预见的,也无法避免的。五、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法院决定,不能作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安公司辩称,同意***、***、冯辉的上诉意见。
五建公司辩称,本案与五建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冯辉与宏安公司、五建公司亦无关联性,五建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才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113.04元并承担案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以个人身份与***、冯辉一起承接了方塘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并雇用了李才高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4日,李才高在填埋污水管道时,作业上方泥沙石突然垮塌,导致李才高下半身被掩埋受伤。李才高受伤后先后到宁国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市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尿道损伤等。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皖宣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才高因外伤致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后尿道重度狭窄,伤残等级为七级;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3.后续治疗费用参照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单,后续医疗费约需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李才高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9日5日出具了皖公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才高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尿道损伤行成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李才高的误工期为450日、护理期依其实际天数、营养期依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宜。3.李才高的后续医疗费用或参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中费用评估(约15万元),或依其后期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8年8月19日,***、***与冯辉就李才高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李才高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已垫付款及法院将判决或调解确定赔偿的款项),由***、***承担50%,冯辉承担50%。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才高共计住院十三次,总共花费医疗费120857.06元,其中报销金额为55414元,李才高实际支付65443.06元。***、***、冯辉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冯辉垫付的数额为254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才高在为***、***、冯辉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冯辉应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标准,为了统一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案发生时间虽在2014年,但鉴定及重新鉴定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鉴定部门依据2017年标准而非适用2014年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冯辉方认为如李才高按2014年标准鉴定是八级,但因其非鉴定人员,未通过鉴定程序就推断出李才高的伤残等级显然不合理。故对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李才高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且该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至2014年7月,而李才高是于2014年6月到***、***、冯辉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故李才高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固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13次)扣除报销后为65443.06元,加上门诊及外购药25717.30元,合计9116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192日×18元/日);3.营养费3456元(192日×18元/日);4.护理费23331.84元(192日×121.52元/日);5.残疾赔偿金259448元(31640元/年×20年×41%);6.误工费45000元(450日×100元/日);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6051.90元;9.住宿费2199元;10.餐饮费3311.8元;11.护理品费用2983.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以上合计462998.10元。李才高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诉请100元每天不超过本地相同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支持。李才高因该事故发生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该项费用鉴定机构仅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进行评估的,该项费用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才高因该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500元。雇主对雇员在受雇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无证据证明李才高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该事件的发生不属意外事件的范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宏安公司与五建公司承包,故宏安公司与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冯辉共同雇用了李才高,应对案涉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冯辉虽对李才高的赔偿达成了一致的分担意见,但该协议只能在***、***、冯辉之间产生效力,不能改变应对李才高承担责任的方式。***、***、冯辉可在赔偿李才高损失后内部再按此协议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冯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才高各项损失462998.10元,扣除已支付的254690元,还应赔偿208308.10元;二、驳回李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李才高负担1475元,***、***、冯辉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李才高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二、原审重新鉴定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还是应按事发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三、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支持李才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焦点之一,李才高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才高提举的由宁国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等,可以证实李才高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且该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至2014年7月,李才高于2014年6月到***、***、冯辉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李才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其诉请100元每天不超过本地相同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水平,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冯辉认为李才高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焦点之二,原审重新鉴定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还是应按事发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因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李才高因本起事故共计住院十三次,治疗时间较长,本案鉴定结论系在临床状态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时有效的标准确定李才高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冯辉、***、***认为应当适用事发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应当为八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焦点之三,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支持李才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才高诉请各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已经完成了相关举证,冯辉、***、***若反驳其诉请应当提举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证实李才高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因其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一审支持李才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冯辉、***、***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属不当,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根据诉讼费负担的相关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确定承担者。本案中,李才高原审诉请标的额为580113.04元,原审判决支持其462998.10元,依据上述比例,原审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未处理的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因该鉴定并未实质推翻前次鉴定结果,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确定承担者为冯辉、***、杨慧,一审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冯辉、***、***的除鉴定费负担之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李才高负担1475元,***、***、冯辉负担8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冯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冯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谢 振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汪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