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0163号
原告:清远市四季阳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锋明,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610。
原告清远市四季阳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6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1××××××××××××××的装修、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建,并签署了《清远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预算价为312630元,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140000元工程款,剩余未支付款项133650元。2020年×月25日工程完工结算价为2736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己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明细如下:2018年10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月16日支付2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逾期未付造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清远市四季阳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远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湖郦都43栋2206住房的装修、装饰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建,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基本套餐费用为31263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款40%即125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三天内支付二期款40%即125000元;油漆工进场前三日支付三期款15%即46800元;验收合格当日支付尾款5%即15830元。工程保修期两年。”
2020年8月1日,被告在《天湖郦都43栋2206单元支付明细》落款处签名,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共273650元,合计已支付140000元,剩余款133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未在本院传唤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远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365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天湖郦都43栋2206单元支付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清远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利息可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四季阳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33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容容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彩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