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293号
原告: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尚程国际家居广场D4-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81357X。
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现住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9号楼天航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1136。
法定代表人:钟文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李学敏,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451439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平湖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782095元;该合同第7.1.2约定:每月20日前经双方实际测量、核实计费工程量,并经监理单位和业主审核,按实际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额,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到达合同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6772295.39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完工,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40000元,尚有14514390.39元未付。
被告辩称,1、该工程被告中标后于2016年7月31日完工,于2017年4月28日交工验收,经与业主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5525万余元,被告已经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目前该工程没有大额欠款。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款1200余万为暂定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已施工工程累计为568万元,故不存在大额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分项合同与工程总体付款情况相符。3、原告提供了合同及通知,但并没有提供合同施工的具体资料,所提供的均为施工前的文件,且被告在该工程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垫付了检验费、材料款。4、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增加工程量清单是相互矛盾的,目前梳理看总工程款应为500多万,被告付款已经500多万,且由于工程款总额没有确定,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资质证书2份、《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原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中游施工班组工程量清单调整的通知(附件:工程量清单1份)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772295.39元;
3、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
4、被告付款明细1份,证明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4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充分履行完毕,不能确定是否为唯一合同,但被告的档案里确实找到了该合同。对证据2,对通知没有异议,对通知的附件有异议,附件的骑缝章与通知不能完全对印,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通知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整个工程段是完工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对证据4无异议,但双方还涉及被告垫付的款项没有结清。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10月分包工程进度报表1份,证明到2016年10月30日止双方确认的累计工程量为568.09万元,所以没有原告所称的大额的尚欠工程款;
2、平湖段工程HD-4标段竣工图1套、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所列工程量清单实际完成量和对应的工程款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所列工程量清单实际完成量对应的工程款(包括其他方完成部分)总共才800多万,故被告对原告没有大额欠款;
3、检测费用结算表1份,证明平湖段工程HD-4标段的桩基工程并非由原告单独完成;
4、分包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平湖段工程HD-4标段的护岸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最后说明部分明确仅为形象进度确认,并非最终的工程价款,故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实际应得工程价款应以工程调整量清单中的价款;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并非竣工证明书中记载的2016年7月份,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份。对证据2,对竣工图,结合工程款统计表,与合同标注价款相差近三分之一,属于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变更,竣工图不仅应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章,还应由设计单位的签章,故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款统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的编制说明中,设计的施工内容和数量与该表列明的数量并不相符。对证据3,没有原告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明的内容仅仅是相关费用的分摊,被告如认为相关桩基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应进一步提供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据。对证据4,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从结算表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分包工程结算单中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张所松与检测费用结算表中的签字人员为同一人,进一步证明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于资质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施工分包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并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于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于该清单亦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竣工图,系被告单方所制作,并无相关单位的确认,也不能证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统计表系被告单方所制作,且原告对于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因涉及案外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证据3中,虽涉及原告单位,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签名人员的身份,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从平湖市港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总包的工程中的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平湖段工程(合同段:HD-4)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内容为本标段(K10+270~K16+343)范围内的各类桩基施工,具体的桩基施工位置及种类、施工参数服从被告的指挥,详见施工图纸;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2782095元,合同单价及暂估数量见《分包专项工程工程量清单》;实际合同总价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由被告确认并经监理人签认的数量按合同后附清单所列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并结合本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支付;第4.1条约定,根据被告的总体施工计划要求,原告完成分包专项工程的合同工期天,自2013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5年11月27日完工;第6.2条约定,原告实施完成的工程变更项目的费用待发包人批复并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扣除一定比例即7%的管理费用后结算支付给原告;第7.2.1条约定,原告承担项目完工,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经被告确认并经监理人签认及发包人支付涉及的工程量和原、被告双方约订的单价结算。在扣留质量保证金,原告证明债务债权与被告无涉后,被告在取得发包人的结算款后将剩余款额在30天内支付给原告;第7.3条约定,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项目决算审计完成后,被告获得发包人竣工最终结算支付后,被告扣除缺陷责任期和审计中涉及原告施工项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后,剩余部分全额支付给原告,并退还保留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中游施工班组工程量清单调整的通知》,决定依据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增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附送了工程量清单。通知内容包括:增加左岸K10+745-K11+835灌注桩施工(G1B-12/G1C-16)、新建护岸施工(C1-3、C3-1)等全部施工内容;增加右岸K10+655-K10+923和右岸K11+550-K11+835灌注桩施工(G1C-16)、新建护岸施工(C1-3)等全部施工内容。
2016年7月31日涉案工程完工,2017年4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
另查,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报送2016年10月分包工程进度报表,内容为:分部分项名称为桩基施工等,本月完成金额为174.72万元,累计完成金额为568.09万元,并说明当月产值确认仅为形象进度确认,最终产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产值数额为准。
又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74万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合计为50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合同第3.1.1条约定,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估,故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需要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关于中游施工班组工程量清单调整的通知》,根据通知的内容,系依据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而增加的工程量,故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也系暂估工程量,需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向本院主张工程款,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应由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坚持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45元,减半收取63122.50元,由原告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
书 记 员 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