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4628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方,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儿子,住兴化市。
被告:方义钱,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尚程国际家居广场D4-2-1。
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国土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义钱、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高邮水利公司)、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下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高邮水利公司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12民终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王锦方,被告方义钱、被告高邮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89573.94元及逾期利息(自第一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营镇西北圩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部,签订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兴化市大营镇土地整理项目建造砂石路面公路,公路全长约25000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100万元,工程量计量和质量验收要求,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原告承包建设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时至2018年初有关部门才组织验收,自2013年12月工程竣工并使用至2018年验收,原告常年对工程进行保养维护。特别是2018年验收前为了应对省级验收,按被告方义钱等人要求原告几乎又将工程路面重复施工一遍,对全长25000多米、宽度3.3米的公路路面全程铺设米砂,增加了原告施工成本,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1万元,余欠工程款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获得建设工程全部工程款,被告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方义钱应当支付截留的工程款,被告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方义钱辩称,1.原告与方义钱签订合同是事实,并给付了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进行最后的结算;2.讼争的工程款不在方义钱处,方义钱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3.方义钱负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当时代表项目部,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方义钱还没有参加,后来进入项目部后原告说原来合同价格太低没有办法做,方义钱口头允诺最后按照审计价格与原告结算,扣除其应向项目部缴纳的费用。
被告高邮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方下属项目部签署的土地整理项目承包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原告和项目部之间的关系不是转包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2.即使合同是无效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工程款的计算,还是要参照合同约定来结算;3.原告所称的工程完工后对公路进行维护、养护,我方不清楚该事实,如果存在这个事实,我方认为它和建设工程合同是完全权利义务不同的另外一份合同,原告自认项目部已经给付41万元,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数字我方和原告实际的工作量做了对比,悬殊非常巨大;4.原告与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方义钱没有关系,方义钱系项目部成员之一,但是不能代表项目部;方义钱与原告等人串通提起诉讼,意图谋取不当利益,方义钱的陈述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1.兴源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或者任何单位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主张的施工约定无论是否存在,都不能约束兴源公司;2.大营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是由兴源公司发包给高邮水利公司进行的,兴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再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化市大营镇西北圩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大营农田项目)经公开招投标,发包人兴源公司与承包人高邮水利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高邮水利公司承包大营农田项目,工程内容为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它工程,其中项目区新建砼路面田间道4条,总长8380米,路面宽3.5米路基宽5.5米。合同工期57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1606.923731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另约定了质量保修的范围为所有施工的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它工程,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决算后确定金额,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高邮水利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大营农田项目由方义钱组织施工,并成立高邮水利公司西北圩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部(下称项目部)。高邮水利公司称,其公司与方义钱、案外人王洪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就大营农田项目签订有《项目承包责任书》和《安全责任书》,案涉项目由方义钱、王洪负责。对此,高邮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高邮水利公司与方义钱不存在劳动关系,大营农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系方义钱与王洪缴纳,高邮水利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大营农田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仅在兴源公司及相关部门检查项目工程时,方义钱通知高邮水利公司派人到工地检查工程质量。大营农田项目实际由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多人施工,于2011年开始施工,2018年9月25日经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验收等级为合格。经竣工决算,大营农田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7459793.42元,兴源公司已支付高邮水利公司工程款16586793.42元,尚余873000元质保金未付。
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兴化市大营镇土地整理项目砂石路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位置进场前调整确定;开工日期2012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具体按项目部要求实施;合同价款为砂石路每平方13元(包括石子、米沙、石灰、人工等),砂石路长度为约25000米,金额暂定总价100万元,工程量计量和质量验收要求按实际工程量计量;支付方式为单体工程竣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付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并通过国家验收后30%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上报结算资料进行决算。在签订上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即于2012年4月19日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以单价每平方米13元承建大营、新垛砂石路(含灰土层、石子、米沙),如违反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其后,原告实施了施工活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方义钱、高邮水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砂石路长度按17546.9米、宽度按2米结算。关于已付款问题,原告在原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1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其又主张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37万元。
本院认为,方义钱以高邮水利公司大营农田项目部的名义将高邮水利公司承包的大营农田项目的水泥路工程分包给***施工,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高邮水利公司、方义钱、兴源公司应否支付***所诉工程款;三、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确定。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高邮水利公司、方义钱、兴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方义钱并非高邮水利公司的员工,大营农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系方义钱与案外人缴纳,高邮水利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大营农田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大营农田项目实际由方义钱以高邮水利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方义钱称高邮水利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3%的管理费,高邮水利公司则称管理费为2%,上述事实表明,方义钱与高邮水利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很明显,涉案大营农田项目工程系由方义钱借用高邮水利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从兴源公司承包后进行实际施工。高邮水利公司辩称其与方义钱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高邮水利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方义钱以高邮水利公司大营农田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砂石路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的行为亦属无效。就涉案工程,兴源公司是发包人,高邮水利公司为被挂靠人,方义钱为挂靠人,***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大营农田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享有参照其与方义钱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二、关于高邮水利公司、方义钱、兴源公司应否支付***所诉工程款的问题
首先,高邮水利公司与方义钱应对欠付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承包协议的相对人问题,方义钱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高邮水利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对所欠***的工程价款,应由高邮水利公司和方义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兴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兴源公司尚余873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付高邮水利公司,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案涉大营农田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现已届满,兴源公司应在873000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应以***与项目部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准,其理由如下: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约定具体而明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理应对工程投入、收益有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在事后又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2.关于合同单价,按合同单价计算出的合同总价与最终审计价款之间差距为何如此巨大,***称单价13元仅指长度,且路面的开挖、翻土等施工项目不包含在内。***的上述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出单价13元/平方米的增项,应认定***仅施工了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砂石路路面工程。综上,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按***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单价13元/平方米计算。结合原、被告确认的路宽2米以及路长17546.9米计算,案涉工程款应为456219.4元。原告在原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自认已收取工程款41万元,其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又反言仅收取37万元,其对此反言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为456219.4元-410000元=46219.4元。原告主张后期维修路面的维修费用196177.5元,因未提供维修费用的来源和依据,且亦与本案施工工程款并不必然相连,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在大营农田项目的砂石路工程未受清偿的工程款46219.4元,应受清偿。***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6月25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根据,逾期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国家关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计算。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义钱、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219.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6219.4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73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46219.4元(无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6元,由原告负担22000元,被告方义钱、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鑫涛
人民陪审员 陈仁礼
人民陪审员 刘 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