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维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凤凰大道108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谷山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鲁,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合润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50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维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合润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合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维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查明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性质、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判决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重庆维庆公司认为只有属于制造的问题,才是设备质量问题,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和技术协议完成案涉设备制造,尚存问题并非制造因素导致,青岛合润公司反映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维保解决的小问题。2.青岛合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产品调试服务单》上有青岛合润公司技术人员的签字,内容显示“最终调试”合格,符合关于支付尾款的约定,青岛合润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原审法院要求重庆维庆公司提供《验收报告》《项目(成果)交接书》是合同条款援引错误,不能仅以青岛合润公司邮件反映的设备问题而否认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签字验收合格的事实,也不能否认青岛合润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3.青岛合润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不能解除双方协议。青岛合润公司不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重庆维庆公司有权停止履行维保义务。即使存在某些生产制造环节的质量问题,也应通过维修、更换部件等维保措施处理。青岛合润公司重新购买设备进行替换,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青岛合润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焦点一,《承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承揽协议书》约定签署《验收报告》及《项目(成果)交接书》视为验收和交付,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为重庆维庆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版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重庆维庆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项目(成果)交接书》,其提供的《产品调试服务单》仅是调试设备时产生的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交付文件,该文件不能够代替协议约定的《验收报告》《项目(成果)交接书》,且从双方往来的邮件可以看出,重庆维庆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认定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协议书》约定,根据青岛合润公司的判断或其他原因,青岛合润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青岛合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虽经多次维修却最终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原审认定青岛合润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重庆维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维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王宝恒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姬广磊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