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810号
原告深圳追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苑中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1号楼10CD。
法定代表人吴悦,CEO。(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志远,北京向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紫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晓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27338号《关于第26313978号“追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2月2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313978号“追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结合企业字号“追一”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且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的行业不同,提供服务内容不同,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当准予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已经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容易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6313978。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抚州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091464。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1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三、其他事实
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追一”,与引证商标“一追”相比对,仅在文字排列顺序上有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提供服务内容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另外,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对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追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追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