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格莱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7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经济开发区常林西大街与***交汇处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石门镇大官庄17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9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329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21年4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单位二楼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压力机挤伤左手小指。但本案的事实是,在新员工入职的时候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和危险岗位的机器禁止新员工操作的安全提示。同时上诉人处规定:在上班期间职工不允许串岗,不允许操作其他岗位的机器。被上诉人是一名组装岗位的新员工根本无需操作机器,其串岗到其他岗位自行操作带有危险标志的机器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操作的机器上面也张贴了注意安全的安全标志。被上诉人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从而造成了工伤事故的发生,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的工伤理赔中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认定了工伤,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来划分责任更为公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予以支持了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也没有向上诉人申请过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上诉人索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该请求是错误的。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按照本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本人的工资平均是3000元,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而不是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应按照每个月3000元计算,数额为21000元,而不是26216.4元。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况且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无生活自理障碍,索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应支持该项请求。 **答辩服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2月28日经应聘入职***公司任从事机械加工、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考勤,***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按月为**发放工资。2021年4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在***公司二楼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压力机挤伤左手小指,后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毁损伤。**支出医疗费5074.95元。2021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29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工认字[202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9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住院期间,***公司为其垫付2000元医疗费,但未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97元。 **因解除劳动关系、追索工伤待遇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4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35.6元。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6、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对**因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公司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受伤前的月工资低于临沂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临沂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工作遭受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根据**伤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但***按临沂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原工资待遇予以计算,故***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为:3197元/月×3个月=9591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4元;二、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三、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四、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91元;五、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公司主张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 雨 书 记 员 黄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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