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3336号
原告: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龙路**三翔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原告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500元及利息3818.22元;2.诉讼费及本案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以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与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账明确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欠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93000元。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两次通过转账给付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6500元,2020年3月18日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再次找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96500元,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为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书写欠款说明一份明确2020年4月10日前偿还剩余的工程款96500元,到期后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多次找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均被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综上所述,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种种行为已侵犯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现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有关条文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96500元及利息3818.22元。
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为原告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书写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以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与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明确欠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93000元。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依据两份协议书以转账形式共偿还工程款96500元。至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仍拖欠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6500元,由于乐陵市人民政府给予款项的时间不明确,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前给付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96500元,逾期还款本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工程款96500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6500元及利息3818.22元。
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从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全面完成了工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9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给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3818.22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6500元及利息381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乐陵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