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13民初1407号
原告: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能源)与被告山东盛世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世达公司支付我公司设计费14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由盛世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我公司和盛世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盛世达公司委托我公司承担济南长清一期2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场内开关站、35KV外线及并网间隔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约定我公司相向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三日内盛世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盛世达公司却仅向我公司支付了21万元设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14万元设计费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电能源与盛世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因设计款欠付形成诉讼,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在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发包方即盛世达公司所在地为滨州市,该地仲裁机构即滨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东电能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东电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庞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