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3642号
原告:***,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坤,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江源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营,该镇镇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院内8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平山路一号。
负责人:刘安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28号B栋。
法定代表人:周祖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刘礼尚,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江源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庄镇政府)、徐州市贾汪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苏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分公司)、江苏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以及第三人刘礼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被告江源公司和被告江庄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被告广瑞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安禄、被告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投公司及第三人刘礼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400元及利息386262元,合计12906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被告江源公司建设引龙小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广瑞分公司承建。后被告广瑞分公司将该工程的5、6、7、11、12、21、22、23号8座楼的施工工程交由给第三人刘礼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礼尚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该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源公司认可第三人刘礼尚为实际施工人,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贾汪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载明被告江源公司和刘礼尚的工程施工结算明细。2014年年底被告江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引龙小区的工程验收报告信息的复印件交与原告,该信息显示被告江源公司与被告广瑞分公司签订合同中建筑面积约为51000平方米,而实际验收面积为56526平方米,超出计划面积5526平方米。其中第三人刘礼尚施工面积为2325平方米,超出1330平方米。被告江源公司对该增加面积拒不认可和付款。另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江庄镇政府是被告江源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第三人刘礼尚分别于2013年、2017年就涉案工程款项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都无故撤诉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不享有代位请求权。2010年5月15日,我公司与广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广瑞分公司将工程交由刘礼尚和袁吉建进行施工,2015年工程结束。后广瑞分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召集刘礼尚及袁吉建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形成结算协议。刘礼尚于第二日将债权转让给黄晓林,并于5月26日书面通知我公司,后我公司给付黄晓林100000元。另原告提出工程量为56526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广瑞分公司、刘礼尚以及袁吉建共同结算时,针对工程量共同委托了第三方徐州市恒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测量,结果为53810.38平方米,四方在结算时对工程量、造价及调整的部分均达成共识,原告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发包方,其诉称的事由不真实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庄镇政府辩称:被告江源公司是由政府设立的投资单位,出资到位与否与原告无关,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江源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起诉政府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广瑞分公司、被告广瑞公司均辩称:首先,原告对刘礼尚是否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我公司尚存疑问。其次,刘礼尚对我公司不享有债权,且双方于2013年就相应的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结算后刘礼尚尚欠我公司约400000元。就刘礼尚撤诉一事,是因我公司到庭出示与刘礼尚之间已经结清相关款项的证据后,刘礼尚才撤回起诉,并非原告陈述的无故撤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第三人刘礼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平面图、被告江庄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的刘礼尚实际施工面积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原法人许世吉的录音,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刘礼尚实际施工面积为23259平方米,比原合同约定面积增加1330平方米。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均没有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其来源以及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涉案工程面积56925.6平方米,与其提供的结算协议中的图纸面积54031.8平方米自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江源公司均提供结算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仅是对施工过程中材料涨价补偿的结算,被告认为涉案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现工程已全面完工交付使用,为便于工程款项结算,根据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南区工程由袁吉建全权负责结算,广瑞公司不再负责工程相关权利及义务;北区工程由广瑞公司全权负责,刘礼尚仅就2011年3月份经江庄镇政府同意追加的建筑材料涨价补偿50元/平方进行结算,双方互不干涉。”该结算协议不仅仅包括了刘礼尚对材料涨价补偿的结算,同样是对涉案项目工程款项的结算,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各方均已结算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江源公司与被告广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3日,被告广瑞分公司与第三人刘礼尚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的5、6、7、11、12、21、22、23号8座楼的施工工程交由第三人刘礼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礼尚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该债权已由(2014)徐商再提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法律文书生效后,贾汪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向江源公司及广瑞分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江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说明并附有结算明细。被告江源公司与刘礼尚、广瑞分公司及袁吉建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第三人刘礼尚分别于2013年、2017年就涉案工程款项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撤诉。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代第三人刘礼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债务人刘礼尚对次债务人广瑞分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刘礼尚结算工程款面积低于实际施工的面积。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测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工程造价结算包含结算面积、单价、调价、让利等诸多因素,本案中被告江源公司与被告广瑞分公司、刘礼尚、袁吉建在原告诉至本院前已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自愿达成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尚无权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并非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的当事人,亦无权请求对建设工程结算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结算面积存疑申请调查,本院根据依法调查的情况,证实该结算建筑面积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客观情况。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债务人刘礼尚对次债务人广瑞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增吉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