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8886号
原告:江苏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0515461P,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岳东路28号B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广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到30万元,约定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向广瑞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于2017年7月30日前必须还清。否则安月息2分计算。”同日,广瑞公司向**网银转账30万元。后经催要未果,2017年9月1日广瑞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往来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本案只能根据广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应的事实。根据广瑞公司提供的借条、网银往来账单,本院可以确认孙涛结欠广瑞公司借款30元,因**未按期归还,按约还应承担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广瑞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孙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瑞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广瑞公司垫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广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淑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