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7020535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交桥下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22146019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园XX店二、XX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8778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经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巨立公司、陕经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巨立公司与省外经贸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的施工合同,首页甲方处打印有陕经贸公司,尾部甲方处盖有巨立公司项目部印章。陕经贸公司付款行为视为认可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将《结算单》认定为***个人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未能综合考虑所有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系被上诉人巨立公司项目经理***,结算单***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被上诉人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未查明认定,被上诉人也无法自圆其说。 二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服判。 固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9797.65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卸车费共计374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89.88元。4、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材料费及卸车费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116.6元(以37400元为本金自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195.95元;以374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1920.65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3日***以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XX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与原告结算后,工程款合计499797.65元;层面保温及材料费37200元,卸车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卸车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其提交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二被告均不认可,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给原告转过款,但并不能证明二者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甲方处盖有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印章,授权委托代表处签名为***。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名为***。其余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巨立公司承包了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工程。现上诉人固川公司持盖有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印章、授权委托代表处签名为***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以及在项目经理处签名为***的结算单主张权利。巨立公司虽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代表巨立公司韩城市XX镇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与固川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作为项目经理已就工程款与固川公司进行了结算,对巨立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巨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陕经贸公司并未在合同处盖章,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与固川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固川公司请求外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固川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已付工程款230000元,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巨立公司尚有269797.65元工程款以及屋面保温材料费37200元、卸车费200元未付,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固川公司请求材料费及卸车费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固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九条1约定,因巨立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结算总价5%即24989元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97.65元工程款及保温材料费37200元、卸车费200元; 三、由被上诉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24989元; 四、驳回上诉人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上诉人西安固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88元,被上诉人被上诉陕西巨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