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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322号 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香榭丽小区南侧自建房(194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11号陕西省止园饭店二、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圣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房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外经贸公司)、第三人新疆圣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米劳人仲字(202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圣亚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陕西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圣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亚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6月-2021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1年4月的工资94,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2019年6月-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自设立以来没有任何开发项目,没工程项目,不需要设立办公室主任的岗位,公司也未招聘过任何员工,只有执行董事一人。被告原系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员工,后离职,且被告的社保也不在原告处缴纳,原告在***提交的所谓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工资表和2020年工资预支表是伪造的,被告在***审中称其部分工资也是由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等其他人给其发放,被告向***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也清楚地显示工资是由**全、***等其他人给其发放,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也没有任何证明其是为原告二、关于***所谓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因原告自设立以来没有开发项目,前期主要由法定代表人在联系土地项目,因没有项目所以也就未招聘员工,原告也没有发放工资,并当庭表示原告没有***要求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1年4月的工资94,930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法人***在2019年1月份招聘我到原告公司工作的,每个月工资5,000元,给我发了8个月的工资,到2019年9月份开始欠发工资,我2020年4月份离职的,我离职的时候向原告要过工资,他们没有给我发。 第三人陕西外经贸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所以我公司也不该与本案存在任何关系,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是原告圣亚房产公司和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招聘被告***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受***的指派从事会计、出纳、办公室其他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被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缴费单位是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2022年2月8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2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与被申请人(圣亚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圣亚房产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94,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米劳人仲字(202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企业营业执照、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被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缴费单位是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原告圣亚房产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劳动,并接受原告圣亚房产公司的管理。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6月-2021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21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1年4月的工资94,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是***招聘其到原告圣亚房产公司工作的,并受***指派从事会计、出纳、办公室主任等工作,***的助理***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活动属于原告圣亚房产公司行为,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6月-2021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1年4月的工资94,9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