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412号 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香榭丽小区南侧自建房(194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第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11号陕西省止园饭店二、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圣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房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外经贸公司)、第三人新疆圣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米劳人仲字(202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圣亚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陕西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圣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亚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4月-2020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0年4月的工资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2019年6月-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自设立以来没有任何开发项目,没工程项目,不需要招聘资料员来做工程资料,公司也未招聘过任何员工,只有执行董事一人。被告在***审中称其做资料的工地是由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承认部分工资也是由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给其发放。且被告的社保也不在原告处缴纳,原告在***提交的所谓2019年6月、2019年7月补发工资表和2020年工资预支表是伪造的,被告在***审中称其部分工资也是由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等其他人给其发放,被告向***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也清楚的显示工资是由***、***等其他人给其发放,被告向***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清楚的显示其所称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的工资是由他人发放的,其提供劳动的项目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二、关于***所谓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因原告自设立以来没有开发项目,前期主要由法定代表人在联系土地项目,因没有项目所以也就未招聘员工,原告也没有发放工资,并当庭表示原告没有***要求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0年4月的工资43,000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证裁判。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原告法人***招录的,从2019年4月份到2020年4月份离职的,在这期间给我发了部分工资,剩余一部分工资没有发,我离职的时候向原告要过工资,他们没有给我发,我要求原告给我们写个为什么不发工资的书面证明,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写。 第三人陕西外经贸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所以我公司也不该与本案存在任何关系,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是给第三人陕西外经贸公司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是原告圣亚房产公司和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被告**受***的指派从事资料员的工作。被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缴费单位是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你与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资料员工作”。2022年2月24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2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工资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米劳人仲字(202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企业营业执照、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圣亚建设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原告圣亚房产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劳动。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4月-2020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20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0年4月的工资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是***招聘其到原告圣亚房产公司,并受***指派从事资料员工作,***的助理***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活动属于原告圣亚房产公司行为,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2020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乌鲁木齐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020年4月的工资4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