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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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194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城东新区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30025736624。
法定代表人: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冉,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眠佛寺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176197914。
诉讼代表人:叶国庆,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天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丰镇政府”)、第三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孝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第三人集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0774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第三人集全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由被告孝丰镇政府发包的关于孝丰镇竹根前村中村桥改建项目。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授权原告在安吉县范围内开展交通、市政、水利工程的建设工程业务。涉案工程由原告全权负责承建并完成竣工验收和审计,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该工程开始开工改建,2016年10月竣工,2020年1月17日,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定审,核定工程总价3645748元。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被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3238000元,余款407748元未支付,被告应将拖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孝丰镇政府辩称,被告并无故意拖欠工程款不付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承建,付款对象为第三人;工程价款审定后,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为407748元,因第三人被宣告破产,相关支付凭证未能及时交接以致付款延期。另,被告支付工程款,收款人应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属实,涉案工程确为原告所施工,但原告应按照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包括管理费在内的费用后,涉案工程款再由原告专款专用,现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项目管理费等在内费用合计200516.14元,该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科目明细账、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
2020年1月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管理人。
涉案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提请第三人所在地仲裁委仲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欠付工程款407748元,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被告应将欠付的工程款40774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主张的发票,原告应及时交付。至于,第三人主张的原告尚欠付的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费等,因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仲裁管辖,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诉讼中解决,故本案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40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浩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